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41號
TPDM,111,審訴,1141,2023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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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2、6512、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4、2363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與友人庚○○(本件 犯行已經本院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於民 國110年12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 誌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納貝爾」,本院另行審 結)、張廷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隻蝴蝶圖案」 本院另行審結)、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廷」已 經本院判決)、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 「流氓」,本院另行審結)、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路易13」,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HI」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逸」、「尼爾」、 「徐偉」、「老虎」等(均無證據可認有未滿18歲成員) 所組成3人以上,施用詐術、詐得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 ,其中由曾誌宏、張廷葳擔任俗稱車手頭,負責分派群組 內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甲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擔



任收受、轉交領得贓款俗稱「2號或3號收水」、子○○負責 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接送集團內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詐欺 贓款事宜,庚○○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換密碼、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或收取1號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轉交之2號或3號車手,同時負責把風、監看1號車手 提領款項等事宜;己○○負責把風、監看1號車手提領款項 ,或負責收受1、2號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將所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暱稱「尼 爾」等成年人之事宜;壬○○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車手或駕駛子○○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接送擔任車手之甲 ○○、庚○○等1、2號車手成員往返新竹、臺北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甲○○於參與期間與庚○○子○○壬○○己○○、曾誌 宏、張廷葳、暱稱「楚逸」、「尼爾」、「徐偉」、「老 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握 人頭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負責施詐之「機房組」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癸○○戊○○丑○○辛○○、丁○○、丙○○、乙○○、高義評、羅炳煌等人,施以如 附表編號1至9「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日期、以該欄所示不 實內容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示之被害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9「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日期,將該 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載由詐欺集團掌控指定之人頭帳戶 ,之後由曾誌宏、張廷葳指示甲○○、壬○○庚○○子○○己○○等人,依上述分工方式,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9「提領 、轉交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至如附表編號1至9「詐欺集團 提領日期、地點、金額」欄所示日期,至該欄所示之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由甲○○、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該欄所示金額,於提領完畢後,則以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提領、轉交經過」欄所載方式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朋分,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察 覺有異,即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甲○○因此獲得所約 定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用以抵免所積欠 曾誌宏債務中之2萬5000元。
(二)案經癸○○戊○○、辛○○丑○○、乙○○、丙○○、高義評、羅 炳煌等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第5632號偵查卷第7至9、54至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 242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2至15、127至128頁,第13194 號偵查卷第56至62頁,第23634號偵查卷第26至31、34至3 7、40至43、415至418頁,本院審訴卷第1141號卷第268至 269、414、424、443頁)
(二)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子○○壬○○己○○曾誌宏、 張廷葳,證人即壬○○兄長楊晉奇等人於警、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23634號偵查卷第12至16、52至53頁、 第6514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三)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
1、附表編號1(告訴人癸○○):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11 至13頁)。
(2)證人癸○○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林浩鋒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 年5月1日至111年1月4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7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5頁)。  2、附表編號2(告訴人羅炳煌): 
  (1)證人即告訴人羅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3634號偵查 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羅炳煌提出通聯記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   圖(第23634號偵查卷第99、101頁)。 (3)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634    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634號偵查卷    第103、107、109頁)。
  3、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15 9至160頁)。
  (2)證人戊○○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7 1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瓊琦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1年1



月10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13至1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63 、165、167頁)。
4、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丑○○):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    60至61頁)。
 (2)證人丑○○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68、 71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3至114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上偵查卷第62、67頁)。
 5、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辛○○):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    49至50頁)。
 (2)證人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電話紀錄、辛○○    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1至52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1至1 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7、54、56頁 )。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丁○○):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    177至178頁)。
 (2)丁○○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第6512號偵查卷第193、1 98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永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6512號偵查卷第117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12號偵查卷第179 、181、185頁)。
7、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9341號偵查卷2    9、31頁)。
  (2)證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詳細資料、網路電子轉出翻拍資料(同上偵查卷41、 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上偵查卷37、39頁)。
 8、附表編號8(告訴人高義評):
  (1)證人即告訴人高義評於警詢之指述(第13194號偵查卷 第9至10頁)。
(2)證人高義評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明 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7、19、21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葉育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偵查卷第35至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2、15、 29頁)。   
9、附表編號9(告訴人乙○○):
 (1)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919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 。
(2)證人乙○○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 團電話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上偵查卷第35、42頁)。 
10、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詳細資料(第9341 號偵查卷第23頁),及以下被告甲○○及共犯庚○○壬○○子○○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9各次提領贓款相關路段、旅店、 自動櫃員機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即: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照片 (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之翻拍照片)( 第5632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




  (0)0000000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293號第一銀行 公館分行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 片、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2樓「欣和大旅社」櫃檯、走 廊、電梯等處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 登記表等翻拍照片(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3)110年1月10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甲○○、同案 被告壬○○於附表編號7、8所示地點、附近路段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95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3194號偵 查卷第85至94頁)。
 (4)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即同案被告庚 ○○、壬○○於111年1月12日擔任1、2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附近路段、同案被告壬○○提領贓款等處到達、離開等監 視器翻拍照片(第9190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三、論罪:
(一)被告甲○○於110年12月間迄至為警查獲之111年1月中旬間 ,該段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 手成員之車手,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各 次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並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審訴第11 41號卷第413、423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二)共犯關係:
   被告甲○○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等各次犯行,所為 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庚○○子○○壬○○、己 ○○、曾誌宏、張廷葳,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HI」中



暱稱「楚逸」、「尼爾」、「徐偉」、「老虎」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接續犯:
   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即就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戊○○、被害人丁○○2人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甲○○、同案被告壬○○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8 均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 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 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上開數罪 ,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 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 自應分論併罰(共9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自白減輕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洗錢犯行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本件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甲○○所為參與 組織犯罪、洗錢犯行部分,即因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即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2、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1)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係因經濟因素向 同案被告曾誌宏借款,復因同案被告曾誌宏要被告甲○○ 簽立本票,並擔任取款車手,償還債務,是被告甲○○擔 任車手,其某程度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與近來 遭受詐欺前往國外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有類似性,又被告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堪以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
  (2)然查:
   ①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 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 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申言之,應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 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並按刑法 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 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 重處罰事由。
  ② 查被告甲○○僅因為償還債務,即依同案被告曾誌宏指    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同案被告庚○○子○○壬○○己○○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 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又被告甲○○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所涉贓款 金額非微,並擔任1、2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 指定之人等犯行,其主觀及行為惡性非輕,且所為對法 秩序之危害役巨,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及2號提領 款項之車手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 應予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癸○○戊○○、丁○○、羅炳煌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第2564號卷第241至242頁),復考量被告甲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行為,非主導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甲○○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甲○○所犯本件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 明,宜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甲○○共犯本案犯行,係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LINE 或TELEGRAM,作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曾誌宏」 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成立群組進行聯繫,該上手成員利用 上開通訊軟體進行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第7172號偵查 卷第14頁,第23634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 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因欠同案被告曾誌宏款項,故依其指示擔任本件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成員,每日報酬為5000元,並用 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乙節,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第56 32號偵查卷第9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242頁,第23634號 偵查卷第29、416頁,審訴第1141號卷第414頁),可徵被 告甲○○就本件犯行確有報酬,並用以抵銷其積欠同案被告 曾誌宏之債務,故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10年1 2月30日、31日、111年1月9日、10日、12日,共計5日, 則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5=2萬5000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被告甲○○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但尚未屆履行期,尚未給付, 併此說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犯行所提領 詐欺贓款,均依指示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己○○等人,顯 非被告甲○○所有,或其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 物,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日期、地點、金額 提領及轉交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 癸○○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為其姪子「阿傑」,並稱票到期需款孔急,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提領日期:  110年12月30日 2.提領地點/金額: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以下提領金額均未計入手續費)。於13時52分至5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次)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於14時3分至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元。 甲○○、子○○、林、庚○○等人均依曾誌宏指示,於左列日期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庚○○至臺北後,由甲○○先依曾誌宏指示至指定地點置物箱拿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庚○○曾誌宏所告知原來密碼變更密碼,並將人頭提款卡交予甲○○,由甲○○依曾誌宏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詐欺所得贓款。甲○○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先交予擔任監看、2號車手之庚○○庚○○曾誌宏指示交予指定上手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提領日期: 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1月31日) 2.提領地點/金額: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於0時6分至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次)及9000元 ⑵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35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於0時25分許,提領現金900元 2 即111年度偵字第23634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 羅炳煌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19時許,電話聯繫羅炳煌,佯稱為HITO本舖電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炳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之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9萬9123元匯入吳瓊琦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9日)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同日19時53分至56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合計9萬元)、9000元。 甲○○、庚○○壬○○子○○己○○等人均依曾誌宏指示,由子○○於111年1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壬○○、甲○○、庚○○等人至臺北,己○○另自行搭車至臺北,子○○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甲○○亦依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壬○○轉交予庚○○庚○○曾誌宏所告知原本提款卡密碼變更密碼後再交予壬○○、甲○○,並告知變更後密碼,由壬○○、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分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庚○○庚○○將所收取贓款再轉交予甲○○或己○○,由甲○○、己○○均依曾誌宏、張廷葳指示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至21時許間許,以電話聯繫戊○○,分別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1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21時47分許將款項4萬9989元、及於21時50分許,將款項4萬9985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9日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21時51分至55分許, 先後5次每次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5 丑○○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11分許,電話聯繫丑○○,先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攻擊而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均會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1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30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編號6 辛○○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10分許,電話聯繫辛○○,佯稱為水產優會計人員,因誤設為常駐會員,將固定扣款,需解除常駐會員之註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22時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9日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同日22時6分至7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7至9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於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前,電話聯繫丁○○,佯稱為HITO本舖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等客服人員,稱其誤植批發商,設定扣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9日先後於21時51分許、22時11分許、22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2萬911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9日 2.提領地點/金額: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於22時11分至12分、36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於22時16分至1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0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至10日間,以電話聯繫丙○○,佯裝為其友人「昌仔」,急需款項繳納工程款為由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指示,委請女兒協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15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邵慧珍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10日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10時37分至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提領2萬元(共提領7次)、1萬元 子○○駕駛AZA-2228號自小客車載送甲○○、庚○○壬○○等人至臺北某處,己○○自行搭車至臺北與庚○○等人會合,壬○○庚○○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看提領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贓款,由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庚○○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均交予庚○○並依指示轉交予甲○○,由甲○○依指示轉交己○○,由己○○曾誌宏、張廷葳指示轉交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111年度偵字第13194號追加起訴 高義評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高義評,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購買醫療用品缺款,致高義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之人頭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由葉育珊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10日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同日11時26分至27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2次)、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附表編號1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其姪子因支票簽錯急需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至詐欺集團掌控右列之人頭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其夫申辦帳戶將款項10萬元匯入賴妤婷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提領日期: 111年1月12日(起訴 書誤載110年)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設置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12時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甲○○、子○○庚○○壬○○等人均依曾誌宏指示,於111年1月12日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庚○○壬○○等人從新竹至臺北,己○○自行搭車至臺北與庚○○、甲○○、壬○○等人會合,並將其所有上開車號車輛借予壬○○壬○○駕駛載甲○○、庚○○等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壬○○2人輪流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左列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庚○○己○○擔任監看、把風,甲○○、壬○○提領後均先將所領得贓款交予2號車手庚○○,再由庚○○轉交予己○○或「曾誌宏」指派人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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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