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惠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3、2765、275、760、1089、1114、130
5、1807、19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57、3344、3403、3949、4816、5047、5205、5
793、74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景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空地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分別向林佩蓁、周佳樺、蔡宜靜、沈晉賢、林欣怡、 李秝宸、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 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 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 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不詳日期,在新 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景惠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 佳憓、林惠美、鄭珮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安、卓冠妏 ,使吳佳憓等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吳佳憓等7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周佳樺、蔡宜 靜、林欣怡、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 葉美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佳憓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林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珮 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范明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盧蕾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卓冠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佩蓁、周佳樺、蔡宜靜、林欣怡、馬昱騏、黃意珊、 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淳、吳佳憓、林惠美、鄭珮 淇、范明玉、陳佳伶、盧蕾安、卓冠妏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HANTEC」應用軟體客服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U MBLE交友軟體暱稱「Bohao」帳號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AMEX」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晉賢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 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INSTAGRAM社群軟體ID「123wy5200」、LINE通訊軟體 暱稱「Star 辰」等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 秝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ione」之虛 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馬昱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意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1張、告訴人黃茹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PT MARKETS」網站畫 面暨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 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訂金 收據、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 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oinBase Pro」網站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美淳於警詢 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 份、被告許景惠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許景惠掛失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 629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查詢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1221 號函、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許景惠坦承犯行且事證明確,而判決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固屬卓見。惟: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林佩蓁受有20萬 元之損害,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影響,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亦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尚 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 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 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北花蓮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1 57號、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3403號、第3949號、第481 6號、第5047號、第5205號、第579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449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周佳樺 、沈晉賢、林欣怡(現改名林雨瑄)、馬昱麒、黃茹舷、陳 怡如、范凌明、葉美淳、陳佳伶、盧蕾安、卓冠妏、周廷翰 、陳思璇、林淑華、林惠美等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11年7月 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簡卷第155-158頁),其餘 被害人等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件編號二至六所示(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林佩蓁及移送併辦告訴人 許清煙、侯淑媛達成和解,有111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5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 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林佩 蓁及移送併辦告訴人許清煙、侯淑媛達成和解,另一移送併 辦告訴人鄭涵允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 送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現從事服務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 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 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張立中、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總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⒈ 周佳樺 壹萬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沈晉賢 參萬陸仟柒佰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 林欣怡(現名林雨瑄) 參萬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 馬昱麒 貳萬陸仟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⒌ 黃茹舷 貳萬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⒍ 陳怡如 壹萬伍仟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⒎ 范凌明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⒏ 葉美淳 壹萬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⒐ 陳佳伶 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⒑ 盧蕾安 壹拾捌萬柒仟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⒒ 卓冠妏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⒓ 周廷翰 參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⒔ 陳思璇 壹拾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⒕ 林淑華 壹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⒖ 林佩蓁 貳拾萬元 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給付參仟元,其餘拾玖萬柒仟元,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⒗ 許清煙 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⒘ 侯淑媛 陸萬元 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惠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230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3、2765、275、760、1089、1114、1305、1807、19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58分」更正為「54分」、111年度偵 字第276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10年9月27日 12時44分」更正為「110年9月17日14時26分」、111年度偵 字第275、760、1089、1114、1305、1807、1972號併辦意旨 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3格更正為「110年9月19日10時55 分」、編號5更正為「110年9月17日11時21分」;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10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 人等共2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 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 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 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周佳樺、沈晉賢、林欣怡(現改名林雨瑄)、馬昱麒 、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淳、陳佳伶、盧蕾安、卓 冠妏、周廷翰、陳思璇、林淑華、林惠美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1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5-1 58頁),其餘被害人等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外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15名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等均 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12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總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周佳樺 壹萬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沈晉賢 參萬陸仟柒佰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林欣怡(現名林雨瑄) 參萬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馬昱麒 貳萬陸仟元 自民國111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黃茹舷 貳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怡如 壹萬伍仟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范凌明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葉美淳 壹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佳伶 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盧蕾安 壹拾捌萬柒仟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卓冠妏 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周廷翰 參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陳思璇 壹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貳仟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林淑華 壹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完全清償為止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
第2304號
被 告 許景惠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空地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分別向林佩蓁、周佳樺、蔡宜靜、沈晉賢、林欣怡、 李秝宸、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葉美 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 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 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 佩蓁等1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周佳樺、蔡宜 靜、林欣怡、馬昱騏、黃意珊、黃茹舷、陳怡如、范凌明、 葉美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HANTEC」應用軟體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佩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UMBLE交友軟體暱稱「Bohao」帳號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MEX」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周佳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宜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沈晉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沈晉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社群軟體ID「123wy5200」、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 辰」等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欣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秝宸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ione」之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李秝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馬昱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馬昱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意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張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意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茹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PT MARKETS」網站畫面暨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茹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租賃訂金收據、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怡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0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oinBase Pro」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范凌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美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美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