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917、30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4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0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光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謝光宗第二次施用毒 品時間、地點更正為「再於民國111年8月17、18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關於111年6月19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曾於警詢時供
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蘇恩平提供,因而使 員警查獲蘇恩平涉犯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9月2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4165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參(見審簡字卷第49至51頁),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等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職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111年6月19日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同 年8月17、18日某時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經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晶體1袋 毛重8.77公克(含1袋),淨重8.43公克,取樣0.09公克,餘重8.43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23公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986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先於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社區內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19)日下午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上流 購買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43公克),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 後,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於111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8月20日上午 10時4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木柵派出所採尿送驗後, 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Q0000000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有於111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被告有於111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986號、第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光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第308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甲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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