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
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振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振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緝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 之告訴人謝秋權和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等 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緝字卷第71至72頁)(另 二名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亦無前科表 文書證據(派生證據)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萬5,000元,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承無誤(見偵緝字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鍾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88號案件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魔人普烏 」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抓人」中留言收 購金融機構銀行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綽號「魔人普烏 」之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 ,以吳木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行撥 打陳麗珠電話,向其謊稱:為力協老闆公司之客戶,急需10 萬元周轉云云,使陳麗珠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 1時許,匯款10萬元至鍾振哲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內;又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許素月(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蕭和華,向其謊 稱:為友人,因投資需借款云云,使蕭和華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5時38分許,將款項1萬9,000元入鍾振哲所申辦之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內,而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麗珠、蕭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1 被告鍾振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明被告確有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蕭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騙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告訴人陳麗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過程。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及所附領款影像畫面4張。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等款項轉入後隨即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鍾振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案件(戊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鍾振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 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 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鍾振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冒充為謝秋權之前同事劉建志而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謝秋權聯 繫,向謝秋權佯稱亟需現金支付材料款云云,致謝秋權陷於 錯誤,而於104年10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鍾振哲前揭銀行帳戶內,嗣 謝秋權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秋 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鍾振哲於另案(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偵查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鍾振哲)號金融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同一帳戶以1萬5,000元代價售予他人 等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 4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691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同一幫助 詐欺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