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朕國
鄭永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
7、216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朕國、鄭永清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朕國、鄭永 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朕國、鄭永清(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與告 訴人陶增珊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 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復考量本案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王朕國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被告鄭永清自陳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
第21678號
被 告 王朕國
鄭永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朕國係鄭永清外甥,王朕國、鄭永清與陶增珊素不相識。 緣陶增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6時許,因誤認王朕國母親鄭 茹方(即鄭永清胞妹)為舊識,而在鄭茹方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大聲呼喊並按壓電鈴,王朕國聞聲 下樓,居住附近之鄭永清亦走近查看,雙方於該處發生口角 爭執。詎王朕國、鄭永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陶增珊欲轉身離去時,由鄭永清先以徒手阻攔陶增珊, 王朕國則從後方環抱陶增珊,再以徒手掐住陶增珊頸部將其 壓制在地,並跨坐在陶增珊身上,鄭永清見狀復上前以徒手 壓制陶增珊之雙腳,以此方式阻止陶增珊離開現場,並致陶 增珊受有門牙鈍傷、右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陶增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朕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壓 制告訴人並跨坐在告訴人 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 辯稱:伊純屬自衛行為云 云。 2 被告鄭永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 雙手壓住告訴人的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伊 等只是想要等警察來處理 云云。 3 告訴人陶增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2 人共同傷害、 強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 署勘驗報告1 份 證明被告2 人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接觸,告訴人遭拉 扯倒地後,被告王朕國跨 坐於告訴人身上,被告鄭 永清則蹲下壓住告訴人雙 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朕國、鄭永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