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08號
TPDM,111,審簡,220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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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被 告 鄭紹鵬



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89、19802、23526、23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鵬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下稱本案 KTV)412號包廂內,趁孫嘉禧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嘉 禧之外套1件及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1個 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得手。嗣林孟勲得手後,為免 遭人察覺,將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及背包包裹在其黑色外套內 ,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本案KTV1樓 之男廁,取出孫嘉禧背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及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後,將孫嘉禧之外套及背包棄置在該 男廁,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SOGO百 貨臺北復興館之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Dy son專櫃之員工通道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得手。




三、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SOGO 百貨臺北忠孝館(下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恆隆行Dyso n專櫃之倉庫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得手,並搭乘貨梯離開。又林孟勲得手 後,隨即聯繫鄭紹鵬搭乘計程車到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旁巷 子協助搬運,鄭紹鵬可預見林孟勲請其搬運之上開物品,可 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協 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計程車上,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優酷3C臺北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 酷3C新北店,分別以2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上開各店員工。
四、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百貨(下 稱誠品百貨)內,趁下列各門市、專櫃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誠品百貨B1無印良品誠品生活西門門市,徒手竊取價值158 元之A3黃麻購物袋2個。
㈡在誠品百貨1樓Calvin Klein Jeans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 3,980元之皮帶1條。
㈢在誠品百貨2樓life 8服飾店竊取價值合計783元之背心3件得 手。
五、案經孫嘉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鄧思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陳盈霖、沈廣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一、二、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禧、陳盈霖、鄧思思、證人 即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證人李杰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2號卷【下 稱偵19802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070號卷【下稱偵23070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偵18 089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並有本 案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誠品百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19802



卷第25至28頁,偵18089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3頁、第55 至59頁)。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分據被告林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鄭紹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下稱偵2352 6卷】第9至12頁、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沈廣宇、證人陳慈文、陶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23526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 ),並有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優酷3C臺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竊商品資料、 機身序號、網路頁面截圖各1份及讓渡證2張存卷可參(偵23 526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 9頁、第65頁、第67至68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 被告鄭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各犯行,僅論以1罪 乙旨,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竊盜罪罪 數應依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而參諸被告林孟勲就事 實欄四所示各犯行,所行竊之地點分別在誠品百貨內地下1 樓至2樓之不同門市、專櫃,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係分別 侵害告訴人鄧思思及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財產法益,各 該犯意顯然有別,應認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 各自獨立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罪數認定之不同,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孟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勲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鄭紹鵬可 預見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所搬運之物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與被告林孟勲一同搬運贓物,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 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併參 以被告林孟勲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紹鵬自陳其 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林孟勲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孟勲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鄭紹鵬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林孟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 ,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孟勲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孟勲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孟勲雖 與告訴人孫嘉禧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卷第9頁),而被告林孟勲亦未賠 償告訴人恆隆行之損失,是被告林孟勲上開犯罪所得,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紹鵬因事實欄三所示搬運贓物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鄭紹鵬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由 告訴人鄧思思、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見偵字18089卷第37頁、第43頁、第51 頁),是無再就被告林孟勲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Louis Vuitton品牌皮夾 1個 二 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 三 Dyson廠牌吹風機(型號HD-08,顏色:黑色) 2臺 四 造型器(型號HS-05,顏色:鎳金色) 1臺 五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Total Clean,顏色:銀銅色) 2臺 六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Fluffy,顏色:銀藍色) 2臺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紹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四、㈡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四、㈢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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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