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056號
TPDM,111,審簡,205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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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
6、168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9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維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於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前之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應予 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莊堯崴(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莊堯崴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 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提領 一空,詹育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莊堯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證人莊堯崴、證人即告訴人鄭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楊程傑許郁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9946卷 】第111至117頁、第118至127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 至103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本案莊堯崴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 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 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容任莊堯崴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莊堯崴詐 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莊堯崴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莊堯崴易於逃 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之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莊堯崴,而已由 莊堯崴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鄭重佑 (提告) 莊堯崴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te Ven」之帳號,在臉書內之「MARKETPLACE」刊登低價販售Switch遊戲片之不實訊息,隨後鄭重佑於同日下午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莊堯崴聯繫,致其誤以為莊堯崴有意出售Switch遊戲片「薩爾達傳說」1片而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09年12月11日 晚間6時20分許 1,000元 ⑴告訴人鄭重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946卷第9至11頁、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鄭重佑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見偵9946卷第2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46卷第25至26頁)。    2 楊程傑 莊堯崴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Ste Ven」之帳號,在臉書內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充電線之不實訊息,隨後楊程傑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莊堯崴聯繫,致其誤以為莊堯崴有意出售該商品而陷於錯誤,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09年12月2日 下午5時54分許 360元 ⑴被害人楊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下稱偵16803卷】第21至23頁)。 ⑵被害人楊程傑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6803卷第27至29頁、第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803卷第73至77頁)。     3 許郁莊堯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Ste Ven」之帳號,在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二手主機 遊戲」刊登販售Switch二手遊戲片之不實訊息,隨後許郁清於同日凌晨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莊堯崴聯繫,致其誤以為莊堯崴有意出售某二手遊戲片2片而陷於錯誤,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 1,200元 ⑴被害人許郁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03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許郁清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訊息及匯款資料截圖(見偵16803卷第55至65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803卷第73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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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