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16號
TPDM,111,審易,216,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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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為「牧谷餐旅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牧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六夜祭 新日式居酒館」(下稱六夜祭)員工,離職 後於110年4、5月間,返回該居酒館擔任兼職員工,負責烤 檯廚師。吳宥甫為牧谷公司之負責人,為「六夜祭」餐廳實 際經營者,裴曼棋在牧谷公司任職,擔任吳宥甫助理,負責 文書、人事及薪資發放等事宜,李瑋儒裴曼棋為夫妻。緣 吳宥甫於110年3月至6月間調整六夜祭餐廳主廚、助理等人 員,蔡志偉因不滿新任主廚管理方式,常有抱怨,且其個人 身體不適,無法久站,吳宥甫遂請蔡志偉離職,詎蔡志偉因 此心生不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3日、8月4日,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登錄「六夜祭 新日式居酒館」臉書,在該 臉書公開之粉書專頁,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留言處,以 「Chloe Wu」、「Ray Lee」等名義,散布留言「惡意欺 凌前員工 找黑道來恐嚇 想動用司法部關係 麻煩各位股 東、消費者評評理」(起訴書明贅載『老闆有與員工不雅 關係』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指謫牧谷公司以不法手 段、方式對待離職員工,找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員恐嚇前員 工,並與白道即動用關係,找司法機關欺凌前員工等不實 事項,足以貶損牧谷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蔡志偉另基於上開犯意,旋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之2住處,以其祖母蔡張金菊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 裝之IP位址180.176.108.62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 ,將臉書「Chloe Wu」之名稱變更為「Ray Lee」之新用 戶,自裴曼棋李瑋儒個人臉書照片截圖作為該用戶封面



、大頭貼照片,將李瑋儒個人照片後製為頭上戴有示意妻 子出軌之綠帽子之圖畫,用戶簡介部分則留「換妻活動就 是我的武士道!!!」,張貼「我很愛我老婆,但是她偷 吃」等文字,供多數人瀏覽,具體指摘裴曼棋李瑋儒2 人私生活不檢點、對婚姻不忠,各自有外遇等不實事項, 足以貶損李瑋儒裴曼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牧谷公司、裴曼棋李瑋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159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二第13至17、 80至84頁),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無爭執(本 院卷二第49至93、199至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該餐廳主廚間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 以該時間順序雜亂,認疑有對話紀錄遭刪除,而否認證據 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對話紀錄作為認定本件被告 犯行之積極證據,即不另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 臉書文字資料都不是我留言的,IP位置雖是我家住處,該 網路是我祖母蔡張金菊申請的,因為我家中WIFI沒有設定 密碼,任何人都可以輕易使用連結,也不知道有誰連線使 用過,且我的個人資料都放在餐廳櫃檯,很有可能被人家 盜用,我跟公司負責人吳宥甫的關係很好,並無任何衝突 ,我與店內其他人員也沒有起過任何衝突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間,在上述地點「六夜祭 新日式 居酒館」任職,擔任廚師,離職後於110年4月至5月間至 該酒館擔任兼職人員,「六夜祭新日式居酒館」向網際網 路申請臉書、粉絲專頁等帳號,上開帳號頁面可由不特定 人瀏覽、留言,而於110年8月3日、4日,臉書帳號名稱「 Chloe Wu」至「六夜祭新日式居酒館」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發表:「惡意欺凌前員工找黑道來恐嚇想動用司法部關係 麻煩各位股東、消費者評評理」等文字,該帳號名稱之 後變更為「Ray Lee」,而臉書帳號名稱「Ray Lee」於11



0年8月4日更新封面相片,該相片將告訴人裴曼棋臉書照 片截圖作為帳號名稱「Ray Lee」之封面相片,並在上方 留言「我很愛我老婆,但是她偷吃(哭泣圖)」等文字; 而於8月5日更新帳號名稱「Ray Lee」之大頭貼照片,照 片則擷取告訴人裴曼棋臉書照片、裴曼棋之夫即告訴人李 瑋儒個人臉書照片截圖後,將李瑋儒照片後置臉部蒙面、 頭部戴綠色帽子,及留言「換妻活動就是我的武士道!! !」等文字,而帳號名稱「Chloe Wu」、「Ray Lee」於1 10年8月3日上午11點31係使用IP位址l80.176.108.62連線 上網,而IP位址l80.176.108.62為被告祖母蔡張金菊申請 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上開貼文 截圖、Facebook Business Record、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0月25日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IP位置 結果資料,及被告證人吳宥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按(偵查卷第29至30、39至41、45至77、169至181頁) 。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稱其住處網路遭盜用發文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 導冒用IP新聞為證,然一般申辦民眾申辦家用網路,同時 設有密碼,可使用範圍即需在該網路附近才得以連結網路 使用,是使用範圍有限,且上開IP位置之申辦人為被告祖 母,盜用者或駭客,如何得知申辦人之家人,又如何可知 公司名稱工作地點、所申辦臉書帳號、甚至可知公司相 關人員、親人關係等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 證迥異,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公司負責人吳宥甫、該公司所經營之六 夜祭餐廳同仁等均相處融洽,沒有任何糾紛,並無犯意云 云,然據證人即牧谷公司負責人吳宥甫證稱:被告之前於 109年9至12月在牧谷公司任職,公司所開餐廳店名是「六 夜祭」,被告是店裡烤檯師傅,裴曼棋負責人事、薪資發 放等行政業務,被告他知道裴曼棋這個人,因為裴曼棋都 一直都在我身邊出入,被告於109年12月離職後,於110年 4月、5月間有回來兼職,餐廳於110年3至6月間,因為人 事大變革,更換主廚,下面的人就很容易跟上面的人不合 ,因管理風格不同,被告私下常跟我說、抱怨他與主廚間 有很多衝突,且與其他人也不合,如人事、班表等,就我 而言,我一定挺管理階層的人,因為他們是餐廳的管理者 ,被告與其他人都有不合、衝突的情形,可以從被告跟我 的對話紀錄看出,我們一直講「喬治」這個人,「喬治」 就是當時的主廚,所以我才委婉請被告離開,被告離職時 並不是很和平,因為在有糾紛下,我請被告離開,因為我



知道這樣再硬著湊下去不是一個好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l81頁至第185頁)。及有證人吳宥甫、被告提出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由此對話內容,確可見被告抱怨因事情 沒有做好,僅有其1人被喬治罵,並抱怨被「喬治」砍薪 水、被「喬治」弄,證人吳宥甫亦有叮嚀被告「遠離口舌 是非」,被告亦表示「我真的做到裡外不是人」、「搞的 我很煩就是這點」等文字訊息,有被告與證人吳宥甫LINE 對話文字訊息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93、199至219頁) 。可徵被告對於六夜祭薪水、人事等確有許多不滿甚明。 縱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喬治」LINE對話文字訊息並無何爭 執之情,但雙方對話除使用通訊軟體外,亦有當面或以電 話聯繫等方式,尚難僅因LINE對話文字訊息無任何爭議, 即可驟認雙方關係融洽、無爭議或無糾紛事宜,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4、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如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經查,被告於上開粉絲專頁留言「惡意欺凌前員工 找黑道來恐嚇 想動用司法部關係 麻煩各位股東、消費 者評評理」等文字內容,自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六夜祭 餐廳、所屬公司以不法方式對待離職員工,找黑道恐嚇前 員工,或利用特殊關係由司法機關欺凌離職員工等,另利 用告訴人裴曼棋李瑋儒所申請臉書帳號截圖,另申請臉 書帳號,更新封面照片,所留有「我很愛我老婆。但是她 偷吃(哭泣圖)」及更新大頭貼照片,將告訴人李瑋儒臉 書照片截圖,後製配戴綠帽子示意配偶外遇,配偶與他人 發生性關係,並留有「換妻活動就是我的武士道」等文字 ,即指李瑋儒個人對婚姻關係不忠,私生活混亂,均非   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甚明,具有 有人身攻擊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甚 明,均足以毀損告訴人牧谷公司、裴曼棋李瑋儒等人之



名譽、貶損告訴人等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前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 記載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欄發表、及將帳戶名稱「Chloe Wu」變更為「Ray Lee」,擷取裴曼棋李瑋儒臉書照片 ,將李瑋儒照片後置戴有綠帽作為該帳號之大頭照片,且 在用戶簡介、更新封面留有上開文字,可徵已就被告犯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部分之犯行起訴,法條部分顯為誤載甚 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貳第78頁) ,無礙被告訴訟權益,應併予審理。
(二)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對同一被害人牧谷公司,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散布相同內容即上開誹謗告訴人牧谷公司之文字,各次行 為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想像競合犯:
   有關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以一次性機會 ,以誹謗文字、圖畫同時誹謗告訴人裴曼棋李瑋儒,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因不滿工作,及與所 任職餐廳同事齟齬,離職後仍心生怨懟,未以理智、理性面 對,進而以上開文字、圖畫誹謗告訴人等人,所為顯缺乏尊 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等人名譽 之損害程度,犯後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就本件量 刑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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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