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128號
TPDM,111,審易,21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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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以不詳之手法竊得劉虹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㈡復於同日晚間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不詳之銳器,割破徐予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致不堪使用。㈢又於同日晚間 2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利用不詳之銳器 ,割破許智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Uber送貨箱1個,致不堪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得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框1個、雨衣1件、針筒1 支及消炎藥物等物。嗣經劉虹均徐予珊及許智為發覺後, 報警究辦,始循線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虹均徐予珊及許智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於111年1月19日遭警盤查時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印象 有去過艋舺大道大理街42巷、西園路及康定路等語。經查:(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光碟名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詢光碟內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有一身穿灰色連 帽羽絨外套、戴黑框眼鏡之人,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其駛 離;另光碟名稱為111年1月17日調閱監視器光碟內檔案之勘 驗結果,可見一身穿羽絨連帽外套、揹一斜背包之人,出現 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1年1月17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路旁之機車停放處,來回查看;於同日23時9分 至23時10分,分別走向多輛機車旁,並稍微停留後才離開, 有本院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31頁),前揭錄 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雖與被告接受盤查時的 衣著相似,惟被告接受盤查時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即案 發時間相隔2日,難從兩天後的衣著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 且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是本案揆諸全卷事 證,亦別無任何其他足認被告有竊取機車或毀損機車之積極 證據,是自無從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111年1月19日遭警 盤查時之照片,即驟認為被告竊取機車及毀損機車,而率以 竊盜罪及毀損罪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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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