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059號
TPDM,111,審易,2059,20230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鵬騏與友人綽號「尚恩」之陳亞勤等人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先在陳亞勤所投資經營餐廳用餐,期間賴緯宏亦在該餐 廳用餐,陳鵬騏陳亞勤等數人於翌日即15日凌晨1時至2時 許間,一同另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Eside Bond」餐酒館飲酒,之後賴緯宏聽聞亦隨後到達該酒館,並 進入陳鵬騏陳亞勤等人所在包廂內,陳鵬騏飲酒期間隨手 將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2 Pro藍色、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所配裝皮套內有聯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健保卡1張)放置在左手 處椅子上,陳鵬騏陳亞勤等人於該日3時22分許,欲離開 該酒館另至其他店家續行消費時,則將該手機遺忘在該處漏 未取走,即離開該店,賴緯宏因個人提包漏未拿取即返回包 廂,並見椅子上陳鵬騏所遺留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 支行動電話離去而侵占入己,陳鵬騏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詢 問友人均未發現,即調閱前開餐酒館包廂、店內外等監視器 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為警查悉上情。
二、賴緯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皮套丟棄,其中皮套 內信用卡遭蘇忠雄拾得侵占入己,於同日8時46分許,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奧利多礦 泉水、寶馬牌香菸,並盜用該信用卡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95元款項(蘇忠雄涉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部分,因於111 年6月2日死亡,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0475號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9時30分許,民眾郭 春月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光復南路、麥當勞出口



附近拾獲上開行動電話皮套及健保卡後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招領,並由陳鵬騏具領領回。三、案經陳鵬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賴緯宏( 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2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日期、地點取走告訴人陳鵬騏( 下稱告訴人)放置在椅子上行動電話1支(含皮套、信用 卡、健保卡等物),然矢口否認犯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辯稱:我當時先拿起袋子,服務生告訴我還有 1支手機,我就把手機拿起來,然後到該店門口將該行動 電話、袋子等物均交給1位女生,我並未侵占該行動電話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Eside Bond」餐酒館包廂內,與告訴人、證人陳 亞勤、杜少騏等人飲酒,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 陳亞勤杜少騏等人相繼離開該包廂,被告最後走出該包 廂,復折返回該包廂內,徒手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椅子上之 行動電話,復拿走其所坐位置處之提包後離開該包廂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7至8、75、181頁,本院卷第2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騏、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 亞勤、杜少騏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至16、 108至109、138至140頁),復有該店包廂門口處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41至45頁),可認被告所 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取走之情,堪以認定。 2、復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當日在場之陳亞勤杜少騏證述甚詳,即:
  (1)證人陳鵬騏指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Eside Bond」餐酒館飲酒 ,之後就跟朋友另外去其他地方續攤,才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因手機裝有皮套,皮套裡另放我的聯邦銀行信用 卡及健保卡,之後我進行定位,於同日8時47分許,手 機定位地點在新生高架道路上(民生東路長春路之間 ),另經詢問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我申辦聯邦銀行信用 卡於同日8時45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遭盜刷95元,我跟「Eside Bond」餐酒館店 家調閱監視器,有看到我們用餐結束後,有拿走我放在 椅子上的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   (2)證人陳亞勤:我綽號為「尚恩」,當時是十八居酒屋老 闆,我認識告訴人,被告是我店裡客人,我跟被告不熟 ,110年9月15日當天告訴人與其朋友在我經營的居酒屋 消費,凌晨3時許,我帶告訴人一群人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路000巷00號B1「Eside Bond」餐酒館續攤喝酒 ,但被告不是我帶去的,是他傳訊息給我問我在哪裡, 我告訴他後,被告自己表示也要過來喝酒,他自己就到 該餐酒館進入包廂內,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不認識,所以 當下我有介紹他們認識,我因臨時有事就先離開,之後 告訴人表示手機遺失,我協助告訴人跟店家調監視器, 看到最後被告進入包廂內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監視器 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將手機交給任何人,且我有詢問 陳鵬騏、及其友人都沒有拿到被告轉交的手機等物品,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左下角男子是我朋友,綽號「阿 軍」,當天也有在「Eside Bond」飲酒,我並不知被告 是否有將告訴人得手機交給他等語(偵查卷第131至133 頁)。      
(3)證人杜少騏亦稱:我認識告訴人,不認識被告,當天告 訴人原本在我投資的餐廳吃飯,相談甚歡,之後我請他 到我朋友開的餐廳「Eside Bond」繼續喝酒,至於被告 當天先在陳亞勤開的十八居酒屋吃飯,之後被告自己問 陳亞勤要去何處,陳亞勤告訴他有關我們一起要去「Es ide Bond」喝酒,之後被告就自己過來到我們包廂裡, 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好要去「德魯納餐酒館」續攤要繼續 喝酒,被告有跟過來表示要一起去喝酒,因我不認識被 告,有跟他表示「你認識我們這些人嗎」,我就跟告訴 人去喝酒,沒有讓被告跟我們一起去,被告並沒有將告 訴人的手機交給我,被告說交給我我也無頭緒,且我全 程跟告訴人在一起,被告可以直接把手機交給告訴人就 好,之後我有協助告訴人調監視器,有看到就是被告拿 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偵查卷第138至140、169頁)。  (4)據上,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經證人調閱檢視事發當日



餐酒館包廂內監視器,及離開包廂至店外與被告分開前 ,被告從包廂內取走告訴人所遺留在椅子上行動電話後 ,至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分開前,顯均未取出該行 動電話詢問、或交予任何人之情甚明。        3、復佐以當日包廂內及店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  (1)畫面時間110年9月15日2時至2時43分許(監視器時間誤 差約40分):
   包廂內共約有7人,其中共6名男子,1名女子,紅圈之 人為靠牆坐之告訴人,告訴人將行動電話放置在左手邊 圓椅上,被告背對鏡頭,為翻拍照片印有1/4數字處之 人,被告左手邊為1名男子(證人杜少騏)。並於2時43 許,在場人陸續離開包廂,被告原跟隨一同離開,之後 1人返回包廂內,先拿起告訴人放置在圓椅上行動電話 後並放入個人褲子口袋內,並至被告所坐位置處拿起手 提袋後離開包廂
(2)畫面時間:2時48分(監視器誤差慢8分鐘):    告訴人與證人杜少騏、白色上衣男子3人一同離開該    店,並撐傘往前走,之後黑色上衣、白色上衣女子陸續    走出該店,最後被告走出該店。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剛才    放置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取出,並有將手舉起之動作,但    並無將行動電話、手提袋等物交予現場任何人。    以上,有「Eside Bond」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1至45、143至147頁),由上,可見雖告訴   人與友人先行走出該店,距離被告走出該店時間並無何差   異,被告當可將其方才所取走行動電話拿出詢問究竟為何   人所有交予該人即可,而無須交予非經確認所有之人,是   被告所稱將所拾得之行動電話交給同桌之人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及常情不符。
 4、並觀被告先後所陳,有關其所取得該行動電話交予何人部 分所陳,則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 我撿起手機後,我到門外直接衝去攔同桌友人,並將手機 、手提袋都交給同桌之人,我不確定交給何人,好像是穿 白衣服的人,當下還聊天2至3分鐘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 則稱:我撿到手機後,連同手提袋拿到樓上,遇到1位女 生,問她是不是她掉的(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編號1照片) ,被告指認將手機、手提袋均交給被告座位處左手邊穿著 深色上衣男子(即證人杜少騏)等語(偵查卷第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天我撿到1支行動電話,我 將該手機及提袋交給1位女生,我在酒吧門口將該行動電 話、手提袋均交給1名女生,並不是交給男生等語(本院



卷第22頁)。則被告將其所拾得行動電話交予女性或男性 ,或交予穿著白色上衣或深色上衣之人,被告3次所述均 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疑義,難以遽信。  5、又告訴人發現其行動電話遺失後,即進行定位,於110年9 月15日8時57分許發現該行動電話位置在位於臺北市新生 高架橋道路上(民生東路長春路之間),有告訴人手機 定位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且告訴人 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訴外 人蘇忠雄拾獲,於同日8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愛店盜用支付其 所購買奧利多水、寶馬香菸4毫克等物之款項合計95元, 而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皮套、健保卡等物則經訴外人郭春 月於110年9月1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 館(光復南路麥當勞出口處)拾獲,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招領,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 聯邦銀行出具上開卡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5日盜刷明細、 全聯福利中心出具4S1收銀機銷售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全聯福利中心大安仁愛店110年9月15日8時46分至47 分店內收銀機、店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蘇忠雄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03046534號函附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 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拾得)物領據均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33至37、47至55、155、157、159頁),可徵被告 並未將所取得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友人即證人杜少騏或當 日同桌之人之情甚明,反特意將該行動電話配置皮套丟棄 而分別由上述之蘇忠雄郭春月拾獲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 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之下,本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另交他人、或丟棄 等而否定行為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 有放置在身旁椅子上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飲酒之際隨 手放置,並於離去時忘記取走之物,並將該行動電話皮套 (內裝有信用卡、健保卡)丟棄,而另遭他人拾獲侵占或



送交警局招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 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見告訴人 所有行動電話放置椅子上忘記攜離取走,竟徒手拾得並藏 放在個人褲子口袋內攜離,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 o,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健保卡各1張部分, 業經郭春月拾獲,由告訴人領回,另告訴人申辦聯邦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部分,另由 訴外人蘇忠雄拾獲盜刷等節,均如前述,則上開物件均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