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504號
TPDM,111,審易,150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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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台、電鑽壹台及水準儀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而 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址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許博 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2臺、電鑽1臺、水準儀1 臺,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博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張世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坦認本案機車及扣案之安全帽、雨衣均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不是其騎的,是借 其朋友使用,該朋友戴其安全帽、穿其雨衣,該朋友何名 其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潘能喜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案之安全帽、雨衣可證,此部分已堪認定。又告訴人許博凱 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潘能喜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機車是其拿證件讓被告買的,平常都是被告在騎,且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05-306頁)。本 院審酌證人潘能喜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 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 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電鑽1台及水準儀1台,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鐵灰色安全帽1頂、黑綠色雨衣1件,係被告行竊當 日所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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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