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98號
TPDM,111,審易,1098,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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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旋峰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旋峰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都市更新房屋拆除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操作挖土機(下稱怪手),配合告訴人曾至寬將高 樓層之鋼板懸吊至1樓進行回收作業,本應注意待告訴人確 認鋼板綁綑作業完成後,方依告訴人指示啟動怪手鋼牙開關 ,而衡以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見鋼板運送至本案工地3樓時斷裂,繩索纏繞於怪 手鋼牙上,告訴人欲重新綑綁鋼板,被告卻貿然啟動怪手鋼 牙開關,致告訴人右手遭怪手鋼牙夾傷,而受有右手壓砸傷 併第一掌腕關節骨折及第二掌骨骨折、肌肉撕裂傷、壞死性 筋膜炎及膿瘍併肌肉壞死、右側大拇指及第一掌骨壞死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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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