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1年度,8號
TPDM,111,審原簡上,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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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指定辯護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5
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僑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僑洲自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呂昇鴻」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5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僑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A所示之人,致附表A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A所示款項匯(轉)入附表A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呂僑洲依「呂昇鴻」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呂昇鴻」拿取如附表B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B所示之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如附表B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B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呂昇鴻」,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僑洲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卷,下稱二審卷,第1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 度偵字第27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20頁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下稱審訴卷)第99頁,二 審卷第112頁、第137頁】,並有如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呂昇鴻」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附表A編號1、4、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呂昇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二 審卷第43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 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其因缺錢,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一己 之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易言之,本案被告應無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 由,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又原審就被告本 案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未就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多寡予以考量,且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輕,難謂妥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 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4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我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 計算等語(見二審卷第112頁),本案總提領金額共計559,0 00元,是被告本案報酬為11,180元(計算式:559,000元×2% =11,18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 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相關據 主文 1 邱立安 於110年5月15日1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疏失,導致誤訂數量,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邱立安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4時45分許 28,985元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一、告訴人邱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頁)。 三、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至123頁、第129至131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5日 14時53分許 29,000元 2 洪唯庭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愛貝克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信用卡支付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唯庭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5時4分許 49,989元 一、告訴人洪唯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頁至151頁、第157至161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蔡幸如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蔡幸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5時34分許 1,948元 一、告訴人蔡幸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至186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徐唯哲 於110年5月15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徐唯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一、告訴人徐唯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網路轉帳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至196頁、第201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15日 16時許 49,985元 110年5月15日 16時41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5 李雅珠 於110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臉書網購社團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處理網購事宜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珠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6時1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一、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頁49至第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17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郁芬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流程錯誤,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芬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6時37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一、告訴人黃郁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15日 16時51分許 5,985元 7 蘇小芳 於110年5月15日15時5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蘇小芳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6時43分許 29,999元 一、告訴人蘇小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3頁)。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51頁、第257至第264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珮甄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吳珮甄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5日 17時7分許 49,985元 一、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3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王泳成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被害人王泳成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 17時4分許 103,13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語俙 一、告訴人王泳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0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鴻彥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餐廳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多訂餐券,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陳鴻彥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 17時7分許 19,987元 一、告訴人陳鴻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佳璇 於110年5月16日13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自稱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璇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 17時10分許 16,708元 一、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0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39頁、第343至第373頁)。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B: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1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110年5月15日 14時57分許 5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0年5月15日 15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5日 15時36分許 12,000元 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110年5月15日 16時1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臺北光武郵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110年5月15日 16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5日 16時19分許 5萬元 3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伸蔚 110年5月15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110年5月1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 16時58分許 16,000元 110年5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 17時12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 17時13分許 1萬元 4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梁語俙 110年5月16日 17時2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110年5月16日 17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 17時28分許 9,000元 備註 上開提領金額共計5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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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