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1年度,67號
TPDM,111,審交簡上,6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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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殿


輔 佐 人 許月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金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高金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薛板先達成和解,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 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考量被告疏未注意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穿越交岔路口,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被 害人薛板先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復考量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69、75、77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殿






輔 佐 人 許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金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手第二掌 骨開放性骨折」應更正為「右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 8行「、左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應刪除;證據部 分應增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 第1113077575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被告高金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6、6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穿越交岔路 口,不慎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薛板先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因 告訴人薛葉金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高金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高金殿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5時24分前後,在臺北市中正杭州路二段與愛國東路口,欲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不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違規貿然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薛板先騎乘機車沿愛國東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高金殿發生碰撞跌倒,薛板先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薛板先之配偶薛葉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金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薛葉金時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FD079-01、LADB113-02、 NA DB117-01、NAFD080-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張;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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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