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0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王錦慧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 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 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暨 被害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25號
被 告 王錦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大樹辦 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慧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 至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突起步駛往左後側漢口 街2段,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 環河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許櫻寶避煞不及,人、 車倒地,許櫻寶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足部擦 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王錦慧肇事後,雖可預見上開機車駕駛將因車禍而身體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通知警方及救 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錦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櫻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許櫻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耀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