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7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年」 ,應更正為「110年」、倒數第2行所載「右側頸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應更正為「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其中所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游志文共1 5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15張」;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1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交 易卷第41-4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
被 告 吳文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輝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道0號石碇服務區出口道路行 駛,途經該出口道路與新北市○○區○○路0段0○○○○路0段0○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左右閃黃燈號誌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右轉往深坑方向,適 游志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翠媛沿文山路1 段直行至該處,見狀立即閃避而失控人車倒地,致游志文受 有右肩膀及右膝蓋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右腳踝扭傷;陳翠
媛則受有右側頸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志文、陳翠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注意告訴人游志文之來車云云。 ㈡ 告訴人游志文、陳翠媛具結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游志文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份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游志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佐證案發經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游志文所駕駛車輛及機車之損壞情形。 ㈣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游志文、陳翠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志文、陳翠媛2人成傷,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