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鳴於民國於111年6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 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新店區寶橋路142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鐘煜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而被告欲自左 後方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其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車之右側車身後車門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膝、左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胸挫傷併第6、7 、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