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芬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毛雅萍告訴被告劉芬潔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71號
被 告 劉芬潔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芬潔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承德路1段口,欲往承德路1段機車待轉區,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往來人、 車,且依其精神狀況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適毛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劉芬潔騎乘 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毛雅萍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毛雅萍因之倒 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上唇擦傷、右上門齒鬆動、左側 手部挫傷擦傷瘀腫、右前臂挫傷瘀腫、右側膝部撕裂傷、左 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挫傷、右上正中門牙簡單性牙 冠斷裂合併脫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牙簡單性牙冠斷裂之傷 害。
二、案經毛雅萍訴請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芬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往右切往機車待轉區之事實 2 告訴人毛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因被告突往右切,致其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機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