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89號
TPDM,111,審交易,78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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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鎮南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上6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右轉彎應注意右(後)側行駛之車輛,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宗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胸壁、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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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