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23號
TPDM,111,審交易,623,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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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威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 僅翔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20號
  被   告 李威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賜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和平西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路口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林僅翔(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在李威賜同向右方,遂遭李威賜騎乘之上開 機車自左方撞擊,林僅翔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威賜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芳毅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僅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賜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僅翔,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僅翔之指訴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直行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直行之告訴人並使之成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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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