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霖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漢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IUI,型號:Global,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漢霖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 BA000-A111027之少年(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進而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等帳號聯絡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林漢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漢霖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與A 女相約至「旅居文旅-台北西門驛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下稱旅居文旅)開房間,並於907號房內徵得A 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林漢霖另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前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在A 女知情且未違反其意願之情 形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MIUI,型號:Global,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僅著胸罩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 (下稱本案數位照片),將之儲存在本案行動電話內,並於 返家後,將上開照片剪輯而製造成數位影片。
㈢嗣林漢霖傳送本案數位照片給A女後,A女於111年5月23日向 林漢霖提議分手,林漢霖因此心生不滿,於111年5月23日至 111年5月25日間,透過Messenger、IG傳送「你幫我口我就 不外流」、「你拍個道歉影片給我」、「記得我找你出門要 出來喔,我考慮90%不外流」、「明年影片一定很紅」、「0 8提告你強姦我」、「不然我問妳媽怎麼處理比較好」等恐 嚇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給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惡害通 知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隨即在 其母即代號BA000-A111027A之女子(下稱A女之母)陪同下 報警,經警於111年7月1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漢 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本 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漢霖對告訴人A女(下稱 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 識別A女、親屬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 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侵訴卷第56、133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32至39、157至160頁)相符,並有旅居文旅之住宿旅客名單(見偵不公開卷第59頁)、旅居文旅之GOOGLE查詢資料(見偵不公開卷第63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IG對話紀錄、被告之IG及臉書個人頁面(見偵不公開卷第65至77頁)、被告與A女在旅居文旅之電梯、樓梯、出入房間及櫃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81至95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內儲存之本案數位照片扣案之足佐(見偵不公開卷第103至10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4頁本案行動電話之照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使
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數位照片,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當時A女知悉我要拍攝照片,我是在A女明知且未反 對之情形下,始拍攝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經查,本案數位照 片之內容,係在拍攝A女裸露全身,僅著胸罩為性交行為或 親密行為,除1張A女趴在床被上之照片,A女為背對鏡頭外 ,其餘3張照片,A女均係正面面對鏡頭,且與鏡頭拍攝之距 離甚近,其中1張照片,A女與未著衣物、裸露身體之被告一 同入鏡時,更係臉部正面面對鏡頭微笑、雙眼看向被告鏡頭 所在之方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持本案行動電話直接 對著A女臉部及身體拍攝,審酌一般人滑動、瀏覽行動電話 螢幕內容,與使用行動電話拍照時之手勢、螢幕方向尚有不 同,且A女除自行持有手機使用,亦曾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親 密自拍(見偵不公開卷第113頁),對於行動電話之使用當 屬嫻熟,是其對被告於案發時持行動電話靠近,直接、多次 近距離拍攝其裸露身體或臉部部位一事,衡情應無不知悉或 警戒之理。再參A女於提起本案告訴時,自承被告從旅居文 旅返家後之當日(即兩人仍在友好交往之過程中),即將甫 拍攝完畢之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其(見偵不公開卷第34、16 0頁),亦與一般意在偷拍之人,為避免犯行遭被偷拍者發 現,多會暫時隱匿或於關係交惡時,始將照片提出要脅之常 情不符,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將照片傳送A女後,A女因不知 悉遭拍攝而感到驚訝或不同意反應之對話紀錄,則本案之數 位照片,是否確係被告在A女並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偷拍, 實非無疑。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數位照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應 予更正。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 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 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之製造、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起訴 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除拍攝本案數位照片 外,另於返家後將上開照片剪輯而製造數位影片之行為,然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且適用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此部分事實(見原侵訴卷第133頁),足以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在旅居文旅內接續拍攝多張A 女為性交 行為之本案數位照片,及返家後將上開照片剪輯而製造數位 影片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㈢透過Messenger、IG,多次傳送本 案訊息恐嚇A女之行為,主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應認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製造、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現已知錯並坦承犯行, 更與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堪資憫恕之處,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對於性自主決定及相關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 為,顯足影響A女在成長過程中心理、人格健全發展之機會 ,且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及於返家後將照 片剪輯而製造數位影片後,甚至以此照片、影片作為恐嚇A 女之工具,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及惡性均非輕微 (見下述㈥),客觀上顯難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與A女 、A女之母達成和解,即認其有因特殊原因與環境,顯可憫 恕之處。且審酌被告所涉犯之3罪,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行
之程度、惡性相較下,均未過高(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製造、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更僅為罰金刑),亦 難認本案情節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而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 應有足夠辨別事理之能力,卻在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少年之情形下,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A女同意與其交往 ,以及A女因年幼,性自主決定及相關判斷能力未臻成熟, 心理、人格尚有待健全發展之時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 於性交之過程中數度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及於返家後將照片 剪輯製造為數位影片,而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上開電子訊號之 拍攝係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來,然電子訊號在現代人之 社會生活中,散播流通相當容易,若稍有不慎,極可能廣泛 外流而無法收回,被告甚至係在知悉上開電子訊號一旦流通 ,將造成A女名譽上及精神上無法回復傷害之情形下,僅因A 女提議分手,感到情緒受挫,即「多次」以甚為粗俗、惡劣 之言語(例如「你幫我口我就不外流」、「記得我找你出門 要出來喔,我考慮90%不外流」、「明年影片一定很紅」、 「08提告你強姦我」等),反覆以欲將本案數位照片、影片 流出之言語恐嚇A女,更稱其目的在於將A女騙出來,以便找 人毆打A女(見原侵訴卷第62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足使A女在成長過程中身心蒙受重大陰 影,所生損害非輕,全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於不知悉A女已至警察局提告之情形下,即與A女及A女 之母達成和解,由被告父親高潤樹代為實際賠償A女及A女之 母新臺幣50萬元之金錢,並實際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就本案 已付出一定代價彌補其過錯(見偵不公開卷第147至153頁和 解書)。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服 務、太陽能之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侵訴卷第135頁),以 及A女、A女之母就本案之意見(見原侵訴卷第62至65、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以及製造、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間 ,雖有事實上密接之關聯性,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不同, 相異罪責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係發生在 密接時間內,因被告犯行受害之人均為A女、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刑(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不得併合 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侵訴卷第107 頁),雖於本案中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以金錢略 為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 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佐以被告行為時甫 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尚非無改過之可能。 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可見其性別意識及對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個人法益之尊重甚為薄弱,欠缺守法信 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及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遷善自新,而不能僅因其與A女、A女之 母達成和解,即認本案嚴重之違法犯行得全數以金錢彌補、 解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之緩刑負擔,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 91條之1列舉之罪名)、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 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見偵不公開卷第10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 送本案訊息給A女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卷第1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數位照片及影片:
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6 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 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
」應係指同條文第1項至第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2.經查,本案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係儲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中 ,而本案行動電話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就此部分本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然審酌現今數位科技之技術發達,本案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本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刪 除後亦非無法還原,復曾經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予A女而 留存在該通訊軟體之雲端,且被告由本案數位照片剪輯所製 造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亦未在本案行動電話內予以查獲, 故不宜認為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數位照片、影片已全部滅失, 爰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就此 部分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與A女相約 至旅居文旅開房間,在房間內除前述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外, 另有2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得逞,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外,另有2次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固係以A女之證述資為論據。惟查:
1.A女證述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外,另有2次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一事,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A女之單一證述外,卷內查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且審酌A女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例 如就此2次性行為之過程,A女先係於警詢中證稱「結束之後 他叫我幫他含,幫他舔乾淨,我說我不要,他就直接強上,
一樣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大概10幾分鐘結束…,他 就把我腿打開,他的生殖器又進去我的陰道裡」、「後面2 次是射在外面,他有用衛生紙擦」【見偵不公開卷第34、36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結束後,他又要繼續,我 說不要,但他還是硬上,我本來背對他,他就把我轉過來, 然後對我為插入行為,後面2次都是這樣」、「第2、3次有 無射精我不清楚」【見偵不公開卷第158頁】),亦有部分 與事實不符(A女證稱:「被告把他的外褲跟內褲脫下來, 我就脫自己褲子及內褲,上衣沒有脫,他的懶覺放進我的陰 道裡面,大概半小時結束」【見偵不公開卷第34頁】,與本 案數位照片中,A女於發生性行為時,已脫除上衣,僅著胸 罩之裸露狀態不符)之情形。
2.從而,A女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旅居文旅房間內,另有2次性交 行為,然卷內除A女之單方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證詞復有就重要細節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全相符 之瑕疵,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單一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 確信,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間,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發生,且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漢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林漢霖犯製造、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㈢ 林漢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卷證頁碼 一 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數位照片) 偵不公開卷第114頁 二 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數位照片剪輯之影片) 原侵訴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