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56號
TPDM,111,交簡,1056,2023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李 超群李淑華」應更正為「陳超群陳淑華」、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宋淑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超群陳淑華受有傷害,同時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間應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曾嘗試與告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 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勞仲介、單親要扶養 就學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宋淑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淑貞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北向2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超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華行經上址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減速 慢行,宋淑貞未煞車自後方直接追撞陳超群之自小客車,致 陳超群受有肩頸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陳淑華受有上唇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陳超群陳淑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超群李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夏新身心精神科診所1份、適康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廣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