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蔣寶夏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明、蔣寶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 8日訊問被告2人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陳聰明、蔣 寶夏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重為裁定,並均自110年 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6月14日復再為 裁定,而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均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罪,此係法定 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是被告2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
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 險,故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及 親屬網絡,堪認其等均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因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陳聰明、 蔣寶夏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人仍均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若 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