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玲
選任辯護人 蔡旻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00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玲(下逕稱被告)、同案被告郝志 翔(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下逕稱其名)與 告訴人朱美蘭之夫黃上榕有債務糾紛。郝志翔為向黃上榕索 討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夥同吳庚霖、王 峻弘等數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11之住處理論,郝志翔趁該處大門敞開之際,竟未得告訴 人允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直至告訴人要求其離去未果,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退出 。隨後被告經郝志翔通知抵達上址,亦未得告訴人允許,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擅自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迭經告訴人要求始退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 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 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 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 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 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 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 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 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 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 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 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 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按刑法第30 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 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 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 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 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錄影光 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及錄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上址處所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接 到郝志翔電話通知稱其在告訴人上址公司,且告訴人否認其 夫黃上榕有欠我債務,郝志翔叫我過去跟告訴人對帳,我到 達上址時警察已經在場並詢問我身分,希望我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我才在警察陪同下與告訴人在上址門邊確認我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關係,但是告訴人一直否認,講了幾分鐘後無法 達成共識,我在上址與告訴人協調過程中,旁邊有2位警察 全程在場,最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即離開上址至騎樓外, 並未構成侵入住宅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經警方允許因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事宜並協助警方釐 清糾紛原委而進入上址建物,屬正當事由,並非無故侵入, 期間警方全程在場陪同,即未影響該處所之平穩安全,被告 乃依循雙方過往互動模式進入告訴人處所而未遭退卻,堪認 至少已取得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接獲郝志翔電話通知而應其要求前 往上址處所與告訴人確認其等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進入上址與告訴人商議債務事宜,嗣經告 訴人要求離去後退出上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23-26頁、第 209-21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卷二第250-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郝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13009號卷第9-15頁、第19-20頁、第115-117頁、第208 -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160頁,卷三第88-93頁、第 95-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上開監 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前確因股票質押借款而生有債 務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吳其定於偵查中證稱:由於被告提 供資金接受黃逸斌、黃上榕以法德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 並以場外買賣股票方式作為債務擔保即丙墊債務。但因為 黃上榕當時生病,黃逸斌拜託被告,有關黃上榕債務部分 由其處理,請被告不要直接接觸黃上榕,且這個債務是黃 逸斌、黃上榕都有,所以我才建議黃逸斌在一張面額新臺 幣7,280萬元的本票上填載代黃上榕墊付之文字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15072卷第349-353頁),復為證人吳其定、於 知慶及郝志翔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98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偵 字第15072號卷第111-140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72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影 本、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5072號卷第109頁、第4
41-457頁;本院卷二第109-124頁),此情是堪認定。嗣郝 志翔於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得知告訴人即將搬離 上址,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承租之上 址處所並逕自進入欲與告訴人商討其等與黃上榕間之債務 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15秒許報警處理後, 員警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47秒許到場,其後被告透過郝 志翔通知到達上址時,員警已在場處理,郝志翔暨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業已退出上址處所至騎樓外,告訴人則 留在上址處所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天是郝志翔先帶人進來,他說債務已經轉移,說一 些恐嚇的話,還搶我的手機,我就說要報警,我報警時被 告還沒有到場,被告是郝志翔來了之後過了1、20分鐘後 才來的,被告來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88-9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瀅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在建築物裡面,另一方郝志 翔他們已經在建築物外站在馬路上,被告是在我問完告訴 人、郝志翔後更晚才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 4-1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8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8941號函暨函附110報案紀錄 表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436頁),是被告辯 稱其因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生有債務糾紛,因透過郝志 翔得知告訴人否認其等間之債務,遂應郝志翔邀求特地前 去上址與告訴人商議確認債務事宜,且其到場時員警頁已 在場等情,即屬合理可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 證稱:我們在整理一些東西,他們2人突然衝進來上開工 作室,他們在侵入我住處的時候,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 肯離開,我要走他們也不讓我走,把我圍在牆角,我要打 電話給律師跟報警,郝志翔還出手搶我手機等語(見偵字 第13009號卷第11頁、第115頁);另證人陳麗紅則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後來才進來的,被告進來時郝志翔他們還 在,好像是警察來才一起退出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3009 號卷第18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業已 釐清證稱:當日係郝志翔先行到場,我報警後被告始於警 察到場後到場,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郝志翔等人侵入 我住處等節時被告尚未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 ;證人陳麗紅則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應該是記錯了,被 告進到屋內時警察就在門口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 頁),自難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麗紅前揭於偵查中所 為概略或錯誤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到達上址時,2名員警即陳瀅伊、林沁瑩均站立於
上址處所大門處,告訴人則站於屋內大門邊,嗣於同日下 午5時18分52秒許被告欲自大門外進入屋內,經站立於門 口處之2名員警向右移動讓出位置使被告得以入內,被告 進入屋內之際亦未見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其不得進入之行 止,被告入內後即持續站立於大門邊與告訴人進行交談而 未再往屋內移動,交談過程中上開2名員警全程在旁,交 談數分鐘後告訴人有數次以手指向門外之動作,復經在場 員警示意被告離去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4分17秒動身 離去上址處所,並於下午5時24分39秒完全退出上址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勘驗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1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296-298頁、第301-325頁),復據證人 即在場員警陳瀅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側身讓被 告進入屋內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期間,告訴人沒有 跟我反應過要求被告離開上址建築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135-136);證人即在場員警林沁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應該是要跟裡面的人講話,為了釐清狀況,我 跟另一名員警陳瀅伊向右側身留出通道讓被告進入上址處 所跟屋內的人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證 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進入上址屋內時 警察在門口,被告全程在屋內距離大門口約3步距離的位 置與告訴人談話,交談幾句後被告就走出屋外,那時候告 訴人在講電話一邊手指著被告請被告出去,大約幾句對話 時間被告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98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屋內的時間,警察 全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2頁)明確。是被 告所辯其到達上址後係經在場員警同意進入屋內與告訴人 確認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以釐清糾紛原委,協調過程中2 位員警全程陪同在場,嗣因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即退出上址等情,尚非子虛,自堪採憑 。
(四)據上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黃上榕間就股票質押所生債 務糾紛已爭議相當時日,嗣於上揭時間透過郝志翔得知告 訴人否認其等間之債務,遂應郝志翔邀求前去上址與告訴 人商議確認債務事宜,甚者,被告到場時員警業已據報到 達上址處理,經站立於上址處所大門處之2名員警陳瀅伊 、林沁瑩同意並側身讓入,被告始得進入上址處所,告訴 人見被告入內之際既未要求被告離去,嗣仍持續站於門邊 與被告商議債務事宜,迄至被告受請求退去上址,期間2 名員警復全程偕同在旁,可知告訴人雖於同日稍早因郝志
翔等人逕自進入上址而有報警舉止,惟見被告入內之際既 未向在場員警表示或要求被告不得進入,且確有繼續於員 警陪同下在上址屋內與被告談論債務問題之行止,參以告 訴人當日因欲搬離上址承租處所,而邀集陳麗紅等人前去 打包裝箱該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麗紅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9頁、第96頁),嗣被告 進入上址屋內時,屋內物品確多已呈裝箱整理狀態,且上 址大門開啟,並有2名據報到場員警站立於大門處,以區 隔彼時退出屋外之郝志翔等人及站於屋內大門邊之告訴人 ,此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前,客觀上要與 一般私人起居住所嚴格禁止他人擅自侵入之私密情形有別 ,則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知係得在場處理員 警允入與告訴人確認債務事宜以釐清當日糾紛原委,實難 認被告進入上址屋內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 意,復與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況查, 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8分52秒進入上址屋內,同 日下午5時24分39秒退出上址,其於上址屋內停留之時間 僅5分47秒,期間僅於員警在旁陪同下,持續站立於大門 邊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事宜片刻,即應告訴人要求退出上址 ,進入時間短暫、範圍甚小,客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 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且並 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上址,而由客觀上情節,亦無從遽認被告 已對告訴人之私人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本件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 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說明 勘驗結果 1.卷外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光碟存放袋内「4/10妨害自由現場畫面新生」(00000000_17hl8m_ch03.m4v,下稱檔案1)。 2.卷外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光碟存放袋内「監視器畫面」(0000000 0000頻道2.m4v,下稱檔案2;00000000 000頻道5.m4v,下稱檔案3)。 左列三部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一致,僅係由不同角度所拍攝,均無聲音,檔案1為最廣角鏡頭,檔案2及檔案3係較為清晰之人物拍攝畫面,截圖以同時間之上開三檔案畫面互相比對。 1.日期均為2020/04/10,監視器位於屋内,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為告訴人朱美蘭(下稱朱美蘭)、員警2名及另一女子站立於門口處,17:18:52時一名身著深色上衣之女子為被告謝幸玲(下稱謝幸玲)欲進入屋内,2名員警往其等右方略為移動,讓謝幸玲進入屋内,謝幸玲進屋内後,站立於朱美蘭之右方並與朱美蘭面對面,一名員警站立於被告謝幸玲右側,被告謝幸玲與朱美蘭兩人持續於屋内門口處爭論。 2.於17:19:33,一名身戴深色棒球帽、淺色口罩之男子為被告郝志翔(下稱郝志翔)進入屋内後轉向員警談話,朱美蘭與謝幸玲持續於門口處爭論,於17:21:10郝志翔進而伸出其右手指向朱美蘭,朱美蘭朝向郝志翔爭論且舉起右手來回指向郝志翔及屋内紙箱處,郝志翔於17:21:25退至屋外,其中一名員警跟隨郝志翔退至屋外,朱美蘭再於17:21:27向謝幸玲說話並舉起左手指向屋外方向,再朝向仍於屋内之員警說話。 3.朱美蘭於17:21:39至17:21:43朝向謝幸玲說話同時,右手不停比向屋外,謝幸玲持續站立於朱美蘭右方,朱美蘭於17:21:52、17:22:21時再度舉起右手指向謝幸玲後再指往屋外,兩人持續於門口處爭論,期間於屋内之員警均站立於門口處朝向朱美蘭及謝幸玲聽其等爭論,該名員警於17:22:48退至屋外緊鄰門口處,謝幸玲等人站立於朱美蘭右側,朱美蘭同時與謝幸玲激烈爭論,並朝向屋外之員警講話且來回指向屋外及屋内處,朱美蘭於17:23:06再度朝向謝幸玲講話並舉起右手指往屋外,兩人持續激烈爭論,朱美蘭於17:23:23至17:23:26間、17:23:34時再度舉起右手指往屋外,謝幸玲則持續站立於朱美蘭右方。 4.朱美蘭於17:23:56時往屋外門口處之員警處移動,舉起右手激動地指向屋外朝向該員警談話,謝幸玲依舊站立於朱美蘭右方,17:24:04一名員警往朱美蘭與謝幸玲中間走進屋内,站於被告謝幸玲與朱美蘭中間並朝兩人講話,三人持續站立於門口處,員警於17:24:16以右手示意被告謝幸玲離開,謝幸玲於17:24:17拿起地板上之包包準備走向屋外,期間不時回頭朝向朱美蘭講話,17:24:27至17:24:32間朱美蘭一邊向謝幸玲講話,一邊舉起右手指往屋外,謝幸玲於17:24:34時向屋外移動,並於17:24:39完全走至屋外處,其餘時間均無朱美蘭與謝幸玲之互動,茲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