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59號
TPDM,110,智易,59,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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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忠



邱進錄



上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忠邱進錄(下稱被告二人)係富 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 稱富立電視台)之董事長總經理,詎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 ,經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康柏公司) 代表人王龍華當庭告知,富立電視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於富立電視台之廣告節目及臉書網頁中,使用冠有「COFFCO kafo」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咖啡 、即溶咖啡包、巧克力粉等商品,下稱本案商標)之「皇家 御用巧力鈣」包裝盒圖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均為告訴 人康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下稱本 案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且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康柏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被告二人自該時已知未經告訴人康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及冠有本案商標之 包裝盒圖樣,亦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對 外販售商品,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書網頁上,用以銷售濠隆實業有限 公司產製之「皇家巧力鈣」及「關在勇」綠貽貝精粹膠囊( 20顆/盒,下稱「關在勇」產品),藉以達成消費者觀覽後 聯絡富立電視台購買「皇家巧力鈣」、「關在勇」產品之行



銷目的,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康柏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並侵害其商標權,因認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以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 日北檢邦得109偵續554字第11091051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智易字卷第5頁)。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二人之住所,分別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6樓之1」、「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9頁、第21頁)存卷可 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等之居所 均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亦有訊問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字卷第4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7 1頁)存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 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二)復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二人 係於本院轄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張貼於富立電視台臉 書網頁,且富立電視台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亦非位於本院轄區,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某處為上開犯罪 行為,難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另據告訴人 康柏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見他字 第3454號卷一第3至23頁),告訴人康柏公司之設立地址 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 係在該址透過上網瀏覽發現被告二人有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之行為,復觀諸告訴人康柏公司提 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記載(見他字第3454號



卷二第3至9頁),告訴人康柏公司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委 由該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5日後繼續蒐證,並因此發現被 告二人於108年9月25日後所為之上開行為,由此可推知告 訴人康柏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5日後所為之蒐證行為亦係 在告訴人公司之設立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則告訴人康柏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地 點亦非位在本院轄區,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 人康柏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地點確係位 於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 係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逕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 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居所均係位於臺南市,其等經營之富 立電視台亦係位於臺南市,而被告二人多次透過辯護人表 示其等因身體健康之因素,無法自臺南北上開庭,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57至61頁、第217至218頁、第401頁)在卷可考,因認將 本案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故爰 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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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