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
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11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陳佑在
季正新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93號、第11728號、第11766號、第12468號、第13095號、第1325
4號、第13865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7號、第225
75號、第23793號、第26699號、第26941號、第27339號、第2454
1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戊○○犯如附表編號9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寅○○、庚○○、丙○○、戊○○,為圖取不法利益,各自,或互相 合作,或與莊學忠(待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合作,或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作等如附表「被告」及「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人組合方式,沿路隨機按門鈴物色屋 內無人而得以行竊之機會,並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為各該欄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或毀損行為。二、案經甲○○、己○○、巳○○、辛○○、乙○○、吳劭庭、高華陽、林 淑娥、陳奕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子○○、 丁○○、癸○○、丑○○、卯○○分別訴由同局信義分局;李錦美、 劉康勇分別訴由同局中正第二分局;呂姸蓁訴由同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寅○○、 庚○○、戊○○(以下與被告丙○○合稱時,稱被告四人,單指其 中一人時,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12 號卷》卷一第234、291頁、卷二第152頁),丙○○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聲明異議(易字第12號卷二第185頁、卷三第278至280頁 ),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至19之犯罪事實,業據寅○○、庚○○、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庚○○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庚○○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對此並無印象,並稱 監視器拍到的人並不是伊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呂姸蓁有如附表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盜之 事實,有如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首堪 認定為真實。
⒉從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已清楚拍攝行竊者來到現場、 進入大樓、破壞告訴人呂姸蓁住處門鎖入內行竊、離開該大 樓、搭計程車離開之過程(偵4442卷第21至27頁,本院易字 第345號卷第63、65頁),而足以認定確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中該名頭戴鴨舌帽、身著橘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者( 本院易字第345號卷第63、65頁)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
⒊經承辦員警將該名行為人之照片置於警察同仁業務群組詢問 ,而獲悉該人即為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偵4442卷第211頁);再經承辦員警持上開照 片詢問庚○○之母親顏順玉是否知該等照片上身穿橘色短袖上 衣、藍色牛仔褲者為何人,顏順玉明確指出係其兒子庚○○,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易字第345號卷第61頁);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與卷附庚○○之檔案照片互為比對,益徵此節, 堪認庚○○確為該竊盜行為人。是庚○○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堪 認定。
三、關於丙○○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丙○○固供述有於附表編號7、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與庚○○前往該欄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此二日均係庚○○要伊陪同去找其朋友,說有債務問 題欲處理,庚○○均要伊在樓下等候,並稱如有聽到叫伊時, 再上樓,故伊均不知庚○○是在行竊,與庚○○並無共同正犯關 係等語。
㈡經查:
⒈庚○○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丙○○有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陪同庚○○前往該等
地點等情,據其供述明確(偵13254卷第59至65、71至73頁, 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112、113、172、173、184至186、28 6、313至3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132 54卷第269至293、295至303頁),亦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 究之重點在於丙○○對於庚○○之行竊行為是否認識?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從該大樓三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可見庚○○先行上樓到該大樓四樓後,丙○○亦隨後上樓至 四樓,嗣後丙○○先行下樓,庚○○隔幾分鐘後,亦下樓(偵132 54卷第273至277頁);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證人即告訴 人丁○○住處隔壁鄰居邱黃美珠證述:我於109 年3月19日上 午10時30分到11時左右,聽到外面有叩叩叩開門聲,我就開 門看一下,看到外面有兩個人站在隔壁鄰居家門口(一個胖 胖矮矮、一個瘦的),其中胖胖矮矮的那位 有跟我禮貌性 點頭,然後我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198頁) ,承上,足見不論附表編號7或8所示案件,丙○○均非單純在 樓下等候甚明,所辯已非無疑。且如上揭附表編號7案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時間,可見丙○○在該大樓四樓停留之時 間長達19分鐘,對於庚○○所坦承毀損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之 行為,豈有可能不知?又如前述,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 庚○○破壞門鎖時,丙○○正一同在旁,對於庚○○所為係竊盜行 為稱其不知,顯不合理,而無從採信。
⒊況庚○○於警詢中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證 述: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伊與丙○○沿路按門鈴,並於 路上張望樓上動靜,找尋行竊目標,因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4樓門鈴無人回應,所以伊與丙○○就上四樓破壞 門鎖入內行竊,事後並將贓物變賣後與丙○○平分;109年3月 19日上午10時43分許,伊跟丙○○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一 樓大門後,伊跟丙○○二人便上去二樓 ,伊等輪流使用螺絲 起子、六角板、老虎鉗破壞二樓大門門鎖,破壞大門後,伊 進入屋内行竊,由丙○○在二樓樓梯間把風,嗣後伊將贓物變 賣後,亦與丙○○平分等語明確(偵13254卷第15至21、26、27 頁),益徵丙○○有與庚○○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 擔甚明。庚○○於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 ,所以有提藥,因而配合警方,想趕快出來,但實際上丙○○ 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17頁),惟庚○○就其 本案所犯諸罪,於本院審理初期均係以其警詢之答辯為基準 ,警詢中承認者,於審理中即為認罪之答辯,對於警詢中曾 就竊得物品之品項或數量有爭執者,於審理初期亦予爭執, 足見對庚○○而言,其警詢供述是屬可採,然就如附表編號7
、8所示案件部分,庚○○卻一改以其警詢供述為準之態度, 稱其警詢供述不可採云云,但對於檢察官追問何以與警詢所 述不同,卻又稱伊忘記了,足見上開警詢不可信之說詞係為 迴護丙○○下所為,自無從憑採。
⒋丙○○雖辯稱庚○○告知其係欲找朋友討債云云,固有庚○○審理 中之證述為佐(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17、318頁),然庚○○ 於審理中相關證述係為迴護丙○○,業如前述,是其說詞已難 逕信;且丙○○亦陳稱庚○○僅知那些欠他錢的人的外號而不知 名字,印象中亦僅知道是住這一棟,但是住在二樓或三樓也 忘了等語(同上卷第324頁),在此情形下,庚○○如何確認債 務人住在何樓?又為何要破壞門鎖?再者,既不知債務人住 在何樓,又如何敢隨意破壞門鎖?在在足認所辯不合理,焉 難採信。
⒌證人壬○○於審理中雖證稱:109年4、5月間某日,我到中華路 二段4樓李哥住處見其兄庚○○與朋友聊天,沒多久丙○○到場 ,見到庚○○就很火大,就拿掃把還是棍子要打庚○○,並稱朋 友是這樣當的(台語),我哥說很多人欠他錢,要丙○○一起去 討錢,害他被起訴竊盜;庚○○也說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太 多警察局找他去筆錄,好像最後有點頭暈,後來就隨便亂講 ,他有跟丙○○承認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到時候上法庭會還 丙○○的清白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323頁),惟壬○○於 庚○○、丙○○另案竊盜之一審審理中(一審: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曾證述:「去年3、4月間 ,有聽到被告(按:即丙○○)與庚○○在吵庚○○偷到的東西沒有 分給被告,是一些『一起做小偷的事』,但不清楚是何時、何 地、哪個案件,後又證稱不確定是109年還是110年。」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三第329頁,高院判決書之記載),可 見丙○○與庚○○爭吵之事係事後分贓事宜,而與庚○○討債之事 並無關聯,益徵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屬迴護丙○○ 之說詞,而無從憑採。
⒍承上,丙○○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庚○○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 所認識,並與庚○○有犯意聯絡,並有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 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門鎖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予以毀損並啟門 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損門窗之 概念,本案被告四人以工具毀壞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之大門
門鎖,因而啟門入內行竊,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 窗之加重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 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 行為之著手者,係屬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 遂犯論擬,而僅得視其行為有無另成立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而另為論處。是核:
㈠寅○○、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寅○○、庚○○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寅○○、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未遂罪。寅○○、庚○○就此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寅○○、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寅○○、庚○○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寅○○、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寅○○、庚○○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㈤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㈥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竊盜罪。
㈦庚○○、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庚○○、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㈧庚○○、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庚○○、丙○○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㈨寅○○、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寅○○、戊○○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㈩寅○○、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寅○○、戊○○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寅○○、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寅○○、戊○○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
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竊盜罪。庚○○與「小胖」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庚○○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庚○○與「小胖」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寅○○、庚○○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寅○○、庚○○就此毀損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寅○○、庚○○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寅○○、庚○○就此加重竊盜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寅○○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寅○○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學 忠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寅○○、庚○○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4款之竊盜罪。寅○○、庚○○就此加重竊盜犯 行,相互並與同案被告莊學忠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庚○○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庚○○與甲男就此加重竊盜犯行,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2、4、6至 8、11、13、15、17至20所示之被告毀損、踰越門窗之竊盜 犯行論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四人可能涉及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並告知罪名(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30、290頁、卷二第148 、314頁、卷三第273頁),足以保障被告四人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為敘明。
三、數罪併罰:
㈠寅○○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庚○○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丙○○如附表編號7、8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肆、科刑:
一、累犯裁量加重之理由:
㈠寅○○前①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嗣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與⑦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2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寅○○上開累犯之前案已犯加重竊盜罪,而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經入監服刑,且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而寅○○卻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之罪,共13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就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9至11、16至19所示之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㈡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 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 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庚○○上開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大抵相同,且甫於累犯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半又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4、7、8 、12至17、19、20所示14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 弱之情,爰就其所犯上開14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後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04年7月20日入監,後於10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 監(轉執行另案拘役8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包含竊盜在 內之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再犯相同罪質之上開2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7、8所示2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戊○○前因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 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 出監,107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再犯上開3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9至11所示3罪,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二、未遂犯之減輕:
寅○○、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各別或共同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為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自應予非難;而關於其等毀 損之犯行,其動機仍係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僅不過係 因無法開啟門鎖而作罷,故評價上自不得與一般毀損案件同 視,而應考量其具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因素;又被告四人雖係 沿路隨機以按電鈴方式物色現無人在家而得行竊之住家,是 被害人之選擇其等固係任意選擇,但被告四人之竊盜犯行卻 是有計畫的,而非臨時起意;且其等係在光天化日下為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所竊得之財物金額,均非低微,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非微,從而,關於其等個別案件責任刑之量 定,應綜合考量個別案件加重竊盜事由之多寡、犯罪情節、 被告四人之分工程度、竊盜進行階段、竊得財物數量、金額 之多少等情,在中度刑至中間偏低度刑間,異其責任刑之範 圍;再衡酌寅○○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竊盜、毒品 、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庚○○除上開成 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 丙○○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多次竊盜、偽造貨幣、槍砲之前案紀錄;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外,前有多次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 施用毒品、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足見其等素行均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再審酌寅○○、戊○○犯後,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即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寅○○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雖 尚未賠償告訴人,但仍見其已有悔意,而均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庚○○雖於犯後就部分犯行坦承所犯,然未能全然坦承 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之後階段,開始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時, 始全然坦承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20案件並未認罪),其犯後 態度尚可,雖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自無從如寅○○ 、戊○○般為最有利之考量;而丙○○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 ,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寅○○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作過廚房及送貨,有固定薪水, 然因染上毒癮而犯本案犯行,已婚,有二名小孩,其一仍未 成年,需其扶養,並需扶養其姪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庚○○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做雜工, 領日薪,後因疫情,無法上班,所以生活出問題,才犯這些 案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丙○○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粗工及衛浴器材送貨員,有 固定薪水,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同居女友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戊○○則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捷運站 做工人,現派遣在恩主公醫院做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家 有罹病之母親及弟弟,其去上班時均由長照機構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四人所犯加重竊盜或竊盜數罪,罪質均相同,而所 犯毀損罪部分,其犯罪動機亦係為進行加重竊盜,故罪名雖 有不同,但本質上仍應同視;再考量被告四人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犯罪方式均相類似,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間 隔之遠近,並綜合審酌其所竊得金額、素行等因素,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等之罪責相符。伍、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 被告四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 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四人雖分別或共同成立如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 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四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 明。
陸、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㈠庚○○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並供 其與寅○○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9 、28、104、105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且衡酌上開螺絲起子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 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寅○○、庚○○此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舊臺幣2,000元、價值2 ,000元之便利超商提貨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業經其等平分花用完畢,為其等分別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 9、29、104頁),故已無從原物沒收,應就上開價額合計5,0 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別追徵2,500 元。
⒉二人竊得之新臺幣紙鈔紀念幣、Nikon照相機、純金髮簪,亦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紀念幣及髮簪,寅○○、庚○○均供述 經變賣後平分賣價(同上卷第9、29頁),而無從原物沒收, 亦應對其等平均追徵其價額;而紀念幣之價額以2,000元計 ,髮簪則以庚○○所稱變賣價金1,200元計;而關於照相機部 分,衡情亦已變賣,而無從原物沒收。而照相機的價額為2 萬7,000元,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06頁);又寅 ○○雖稱該相機係庚○○處理等語(本院易字第12號卷一第230頁 ),惟從其與庚○○就上開各項贓物均平分之分贓模式,該照 相機亦係由二人平分,故亦應按其價額之半數,各別對寅○○ 、庚○○追徵之,故此三項贓物,應各別對其等各別追徵1萬5 ,100元(計算式:2,000元+1,200元+2萬7,000元=3萬200元, 3萬200元÷2=1萬5,100元)。
⒊承上,應對寅○○、庚○○各別追徵1萬7,600元(計算式:2,500 元+1萬5,100元=1萬7,600元)。 ⒋至二人所竊取之房契、地契、內含國民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 執照之皮夾,固亦屬犯罪所得,然均已丟棄,據寅○○、庚○○ 供述明確(偵11193卷第9、29頁),已無從原物沒收。衡酌該 等物品僅是證明文件,告訴人甲○○均已申請補發,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12號卷二第455、456頁), 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追徵。另皮夾固 據告訴人甲○○指述具紀念價值,然因無從原物沒收,且衡情 皮夾之價額不高,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沒收 之必要,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㈠庚○○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與其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螺絲起子為同一把螺絲起子,業據寅○○供證 明確(偵11193卷第104、105頁),故參照前述理由。 ㈡寅○○、庚○○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菸蒂1個、檳榔渣1個(偵12468卷第153頁),係供採證 之用,非違禁物,亦非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三、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㈠庚○○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鑰匙1把,為其所有,並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13095號卷第9頁),惟未 據扣案,且其陳稱已丟棄等語(同上卷第9、10頁),衡酌鑰 匙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寅○○、庚○○此部分毀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應予沒收 之犯罪所得。
四、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
㈠庚○○攜帶到場並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與其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之螺絲起子為同一把螺絲起子,業據寅○○供證 明確(偵11193卷第104、105頁),故參照前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