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3號
TPDM,109,易,893,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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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祺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王秀嘉


輔 佐 人 王堯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嘉王龍祺2人均係告訴人王仁平之 胞弟;緣被告王秀嘉與告訴人於民國67年11月3日簽立合夥 購買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合資購買 桃園縣平鎮鄉宋厝段廣興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1-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由被 告王秀嘉及告訴人各持有7/10、3/10之持分,並約定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暫時登記於被告王秀嘉之名下,授權被告王秀 嘉日後出售或興建建物完成時,再依照個人之持分比例予以 分配。詎被告王秀嘉王龍祺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5日 ,為違背其合夥關係處理系爭土地任務之行為,以新臺幣( 下同)2億3,206萬7,000元之售價,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 外人創緯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林華聲) ,且事後未依照系爭合夥契約定之比例10分之3分配權利核 算即6,962萬100元分配予告訴人,而將該等價金全部私吞。 事後被告王秀嘉王龍祺為隱匿上情,共謀為被告王秀嘉脫 產,由被告王龍祺協助被告王秀嘉將系爭土地售得之多數價 款轉移,又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5年8月間,將附表所示之被 告王秀嘉名下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龍祺之子王挺光(所涉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王秀嘉王龍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按直系血親、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告 訴乃論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又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43條、 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嘉王龍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被告王秀嘉王龍祺與告訴人具有同胞兄弟 之旁系2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存卷 可查,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8.97 平方公尺 2分之1 105年8月22日 贈與 2 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 1868.80 平方公尺 15分之2 105年8月15日 贈與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92 平方公尺 4分之1 105年8月16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層:77.52平方公尺 平台:14.80平方公尺 全部 105年8月16日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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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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