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96號
TPDM,109,易,496,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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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欽


姜振聰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欽輝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欽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振聰無罪。
事 實
彭煥欽受雇於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擔任 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黃欽輝則為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昀誠公司)之負責人。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 營造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下稱 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電器公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 程之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下稱帷幕牆照明工程)委由 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光貨 品與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 ,光春公司復將前開燈具之安裝工程(下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 )轉包予黃欽輝所經營之昀誠公司承攬,吊掛作業所需之機械 及司機,則向新億公司租用。彭煥欽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應符合相關安全 規範之注意義務;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工頭及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實際分派所屬勞工之工作、指揮



監督工作進行及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 有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 3時許,昀誠公司之臨時工李春霖黃欽輝之指示至上址施工 ,搭乘新億公司所屬司機彭煥欽操作之移動式輪型起重機(牌 證號碼:機械AH-95,使用檢查合格打印號碼:011MU03366, 所有人: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起重機)吊籃至12 米處高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彭煥欽本應注意操作本案起重 機,應將兩側外伸撐座完全伸出以保持起重機平衡穩固,避免 翻覆,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僅以左側外伸撐座伸出固定該起 重機,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黃欽輝則本應注意對於危險性 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執行監督管理,並對於可能產 生之危害,予以溝通調整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卻未注意確實 巡視、監督管理上開高空吊籃之燈具調整作業,而未發現彭煥 欽以上開方式操作本案起重機,未及時溝通調整,以致該起重 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往右側翻覆,致李春 霖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複雜 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 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鈍傷與撕裂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李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關於被告彭煥欽部分,證人即光春公司負責人王仁宗於偵查時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證人王仁宗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非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 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堪認證人王仁宗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彭煥欽黃欽輝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5 頁至第76頁),且上開被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彭煥欽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煥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1 08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 3頁,本院卷二第3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霖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8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鄭竹蘭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42頁至第255頁)、證人王 仁宗、證人即光春公司工程師章為昇、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安 全作業衛生主任陳慶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調偵卷第90頁 至第9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99頁至第406頁、第408頁至第412頁)、證人即



互助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余鴻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 第256頁至第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欽輝姜振聰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調偵卷 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醫)乙診字第E2216號、第E2940號、第E2018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108年1月21日北市勞檢 機字第1086000273號函(下稱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勞動檢 查結果一覽表、通知書、現場照片、中國電器公司與互助營造 公司105年5月25日承攬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會議 記錄、相關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 等資料、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新億公司10 7年4月請款單、發票、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公司105年4月25日 、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工作箱會議照片、動力機械保養 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市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新北勞安工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證書、中華 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動力機 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搭乘設備強 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醫 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071042126號 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 10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1676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 同年4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2914號函(下稱111年4月22 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 定案件意見表(下稱鑑定意見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 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65頁至第373頁 、第395頁至第397頁,調偵卷第5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 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 頁至第169頁、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 、第25頁至第238頁、第295頁、第315頁),是被告彭煥欽任 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有關被告黃欽輝部分: 
訊據被告黃欽輝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昀 誠公司不是光春公司的承包商,彼等間之承攬合約書係為申請 保險金而事後簽立,其為光春公司之受雇人,點工按日領取報



酬,從未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互助營造公司協力廠商 進場應繳文件(下稱協力廠商文件)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欄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署,其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參 與過相關會議;於案發當日,其被光春公司人員指派到48樓地 點施工,證人鄭竹蘭則在告訴人之施工地點,證人鄭竹蘭也是 光春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現場應由她負責監督,其 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黃欽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調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 一第188頁至第201頁)、證人鄭竹蘭(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調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第 242頁至第255頁)、王仁宗(見調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 卷一第408頁至第412頁)、章為昇(見調偵卷第188頁,本院 卷一第294頁至第305頁)、陳慶麟(見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余鴻吉(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調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2 頁)、姜振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調偵卷第64 頁至第68頁)及彭煥欽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 第61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73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南山廣場工程,互助營造公司與中國電器公 司簽訂承攬書,約定由互助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帷幕牆照明 工程委由中國電器公司承攬,中國電器公司則將上開工程所需 之燈光貨品與光春公司簽訂長期採購合約書等情,有北市勞檢 處108年1月21日函所附之中國電器公司承攬書、相關協力廠商 進場應繳交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電器公司與光春 公司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10日採購合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67頁至 第24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 11頁)。
⑵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工地施工,搭乘新億公 司所屬司機即被告彭煥欽操作之本案起重機之吊籃至12米處高 空,進行燈具調整作業,昀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欽輝未在場 監督管理,亦未確實巡視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繪製之 案發現場草圖、新億公司107年4月請款單、發票、動力機械保 養紀錄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新北勞安工會在 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 訓練證書、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 駛執照、動力機械新領牌照證登記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搭乘設備強度計算報告、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等



件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調偵卷第5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69頁)。⑶被告彭煥欽操作本案起重機之吊籃時,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 ,導致該起重機之吊臂於往右移動過程中,失去平衡而往右側 翻覆,使告訴人自高度約12米處隨吊籃墜落,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複雜性骨折(經鑑定結果推定含「顏面神經損傷」及 「腦傷」)、下巴撕裂傷、鼻部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眼框組織 鈍傷與撕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北醫附醫乙診字第E221 6號、第E2940號、第E2018號診斷證明書、北市勞檢處108年1 月21日函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現場照片、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檢查(監督)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職業 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北市勞檢處重大災害通報表等資料、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111年3月 10日函、同年4月22日函所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大醫院鑑 定意見表等件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第 365頁至第375頁、第395頁至第397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238頁、第 295頁、第315頁)。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 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 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例如:⑴法令之規定;⑵ 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 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姊妹間);⑷危險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 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 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 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 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⑹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 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



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⒊被告黃欽輝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且擔任工頭 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 務:
⑴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所謂雇 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 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 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此為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⑵證人鄭竹蘭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光春公司的外包廠商昀誠 公司叫來的臨時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李春霖在發生意外的工地工作,應該有一陣 子了,他是否上班、何時上班這些事,是誰告訴他或指示他去 上班工作的?」)我們都會把需要工作的項目、範圍,在前一 天告訴被告黃欽輝,到底需要多少人員、人力的需求判定,由 被告黃欽輝來決定,被告黃欽輝隔天會把師傅帶來做事。(檢 察官問:「李春霖在現場工作,他的薪水或酬勞,是誰發給他 的?」)昀誠公司會來跟我們請款。(檢察官問:「你們如何 計算要給付給工人的費用?」)會有出勤表統計,報價都是被 告黃欽輝給我們的。(檢察官問:「《提示108調偵1638號卷第 67頁》黃欽輝稱他向光春請款李春霖部分每日2,800元,後來他 給李春霖2,000元,他自己是領3,000元工資,採月結的方式, 他講的正確嗎?」)正確的金額我不知道,是這樣請款沒錯。 (檢察官問:「《提示108調偵1638號卷第43頁第2個問答》黃欽 輝稱說李春霖從106年開始陸續參與南山廣場施工李春霖是 臨時工,他有空就請李春霖來幫忙,他回答的是否正確?」) 是。(檢察官問:「《提示108偵1246號卷第195頁互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協力廠商公司基本資料》 上面有標示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是黃欽輝聯絡電話是00000000 00,妳是否知道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互助營造公司的廠商 在進場施工時,需要找到可以聯絡通知的人員,所留的1個聯



絡資訊,至於那些職稱是互助營造公司訂的。(檢察官問:「 同上之文件中黃欽輝名字是否他親自簽名的?」)應該不是 他簽名的。(檢察官問:「黃欽輝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 道。因為我們有去上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的課程,我跟黃欽輝一 起去上的,這是工地要求的,但我不記得課程的講師是誰,上 課地點在臺北市。(檢察官問:「能否確定妳與黃欽輝都有去 上課?」)有。(檢察官問:「《提示108偵1246號卷第211頁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進場應繳交文件-承攬人派任 書》,公司名稱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管理人員 為黃欽輝,這是什麼文件?」)這是要求我們必須去上課,要 有一個證照,所以我們去上課,主要是想拿到證照,那是勞動 部要求的。(檢察官問:「妳、黃欽輝都有去上課嗎?」)有 去上丙級業務主管。(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法 官問:「黃欽輝是否知道安全衛生的文件上面記載的內容?」 )知道,因為我們工地於104年間進場,當時就要求我們必須 要管理我們的人員,管理者必須有證照,所以當時特別跟被告 黃欽輝要求他也必須去考這個證照。(法官問:「妳除了跟他 說,他必須去考這證照,有無告訴他這證照在這工程裡面,是 扮演什麼角色?」)有,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委託他去施作, 所以他的這些師傅,他就是必須要去管理,這主要是管理的要 求。(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辯護人問:「就本件,光春 照明公司跟黃欽輝的昀誠公司,是否有簽署合約?」)我們當 時是跟被告黃欽輝口頭協議,因為這案子,光春公司是負責燈 具的生產、交貨,安裝、施作都由被告黃欽輝找師傅來安裝、 施作,於104年間,我們就一起到工地,去上安全衛生教育課 程,當時有請被告黃欽輝針對整個案子下去做安裝,我們跟被 告黃欽輝有很多工程都是總價承攬,因為這個工地範圍太大, 所以被告黃欽輝無法報出總價承攬的方式,所以當時跟被告黃 欽輝協定,他的施作安裝師傅由他來管理,被告黃欽輝再按施 作的部分,每個月結當月的費用。(辯護人問:「如何月結, 是依照他工程完成的進度,還是依照實際施作的人數、天數? 」)被告黃欽輝會記錄他每天所出工的人數、費用,因為費用 會不同,他再1個月跟我們總結,來向我們請款。(辯護人問 :「光春照明公司有無跟昀誠公司簽合約書?」)這沒有正式 的合約書,因為他無法先計算明確總費用,比如是多少錢來跟 我們做承包工程,被告黃欽輝對我們的報價變成他的師傅做什 麼工作,是多少工資,例如室內工資是多少,戶外高空洗窗機 工資是多少,他已經跟我們報過單獨費用。(辯護人問:「這 種計算方式是否為俗稱的點工計算?」)一般我們的點工是我 直接叫師傅來,但我們跟被告黃欽輝的話,我還是對公司,他



的師傅請他來管理。(辯護人問:「前次開庭時,妳有跟檢察 官說,你們是把公司項目、範圍在前一天告知黃欽輝,然後需 要多少人力,是由黃欽輝隔天再帶師傅來?」)對。(辯護人 問:「也就是說,黃欽輝大概只知道隔天的工作內容、依照需 求的人力,去安排師傅到現場?」)對,被告黃欽輝會知道, 被告黃欽輝自己也都會在現場,我們施工不是一下就可以做完 ,它是一個長時間、連續性的工作,所以師傅進場就是延續原 本做的事情,會繼續再把它完成。(辯護人問:「黃欽輝會帶 師傅來、會去施作工程,你們光春照明公司與黃欽輝他個人的 薪資,是如何計算的?」)被告黃欽輝也是一樣,如果他自己 本身也有下去施工的話,他會算一個人的薪資,他會分開列幾 個工人,每人工資多少、做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 第248頁)。
⑶證人章為昇於審理中結證稱:工程整個項目要安裝的部分,光 春公司會先討論,討論完之後到工地,也會與被告黃欽輝討論 要如何安裝安裝方式及具體要如何做,現場被告黃欽輝會帶 人過來處理,光春公司自己也會派人過去處理;工作內容的有 些部分會由其向大家一起說明,有時候則會向被告黃欽輝說明 ,由被告黃欽輝指派他們去做,工作分配上不一定會由誰去做 ;其會把當天要工作的項目及必須完成的工作跟被告黃欽輝討 論,他會看他的工班哪一個人比較適合做哪個項目,或是誰應 該跟誰1組,他就會分配,光春公司這邊當然會有自己的意見 ,也會跟被告黃欽輝討論,這部分是對等的,通常被告黃欽輝 對他自己師傅的認知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 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受僱於昀誠公司,是 被告黃欽輝派其到現場施工,自106年6至7月間起,偶爾會去 做,同年8至9月間後幾乎每天都去,一直做到案發當日等語( 見調偵卷第35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該工地斷斷續續 做了1年左右,有時候是被告黃欽輝有時候是鄭竹蘭,叫其 去這個工地工作,其比較常跟被告黃欽輝配合,薪資為每日2, 000元,假日為雙倍即4,000元,都是找被告黃欽輝拿,領現金 ,然後簽名,工作內容大部分是由被告黃欽輝指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1頁)。⑸被告黃欽輝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是其請的臨時工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自106年左右開始陸續 參與南山廣場工程的施工,算是臨時工,他有空其就請他來幫 忙;其向光春公司請款關於告訴人的部分是每日2,800元,然 後給告訴人2,0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67頁),再於審理中供 陳:其是昀誠公司的負責人,在那邊是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2頁)。
⑹綜以上揭證人及被告黃欽輝所述,可知光春公司將本案燈具安 裝工程交由被告黃欽輝所營之昀誠公司施作,被告黃欽輝就該 工程之施作及方式,可與光春公司人員對等討論進行規劃,且 對人力調度有實際之指揮監督權,在現場亦擔任工頭之管理職 務,昀誠公司應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又告訴人為昀誠公司之 臨時工,依被告黃欽輝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施作,並由被告黃 欽輝發放薪資,昀誠公司確有實際僱用告訴人施作該工程,是 被告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
⑺又光春公司將前開工程發包給昀誠公司,並要求被告黃欽輝管 理其所屬工人,且須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取得丙 級業務主管證照乙節,業據證人鄭竹蘭證述如前,佐以光春公 司與中國電器公司簽立之105年4月25日採購合約書所示:中國 電器公司向光春公司訂購帷幕牆照明工程所需之燈光貨品,合 約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偵卷第231頁 至第235頁),被告黃欽輝於此期間內之105年7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確有參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而經中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學會發給丙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結業證書 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85頁),足徵證人鄭竹蘭所述非虛,而堪採信,可見被 告黃欽輝對於其應擔任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當有所認 識,並已應允為之,故其負有維護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責,自 屬明確。從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1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身為工頭及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職責,被告黃欽輝當居於保證人地位 ,有採取合於規定之必要安全預防措施,避免告訴人搭乘起重 機進行高空作業時,受有職業災害之防免義務。⑻被告黃欽輝雖辯稱:昀誠公司不是光春公司的承包商,其受僱 於光春公司,點工按日領取報酬,從未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作業 ,協力廠商文件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位之簽名,非其 本人所簽署,其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參與過相關會議云云, 惟依證人鄭竹蘭之證述,可知光春公司與昀誠公司之配合關係 ,與一般點工情形有別,光春公司係將整個燈具安裝工程交由 昀誠公司施作,僅因工地範圍太大,難以一次報價,故約定依 照派工人數及工時按月計價,然不生影響於昀誠公司為再承攬 人之性質。而被告黃欽輝自身除兼任工頭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外,如有實際參與施作,雖可領取相當於1名工人之報酬 ,惟仍不因此解免其本應負之管理監督責任。至被告黃欽輝另 辯稱協力廠商文件上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簽名,非其



本人親簽,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黃欽輝對於其亦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職已有認識,姑不論前開文件是否由 被告黃欽輝親自填寫、簽名,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 被告黃欽輝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黃欽輝有業務上過失之認定:
⑴查光春公司於施工前一日,會告知被告黃欽輝工作項目、範圍 及所需人力,由被告黃欽輝安排工人到場施作,且光春公司人 員在現場會與被告黃欽輝討論具體施工細節等情,業經證人鄭 竹蘭及章為昇證述如前,況被告黃欽輝於案發當日亦在工地現 場,其對於告訴人工作內容涉及高空作業,需搭乘具有高度危 險之起重機吊籃,當有所知悉,其本應注意對於該危險性作業 之施工場地,應確實巡視、執行監督管理,確認有無違背相關 安全規範,如有違背,則應居中協調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免告訴人受傷,而依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其個人情況自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 事實上可能性,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發現被告彭煥欽操作本 案起重機時未將右側外伸撐座伸出,未及時溝通調整,以致發 生告訴人墜落受傷之結果,被告黃欽輝自有過失。 ⑵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 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欽輝為昀誠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工頭及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前開工程之監督管理、防止危害發生及 維護勞工安全,顯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對於相關施工場所加以 巡視、執行監督管理,並對於可能產生之危害,居中溝通協調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為其主要業務及完成主要業務附隨 之輔助事務,被告黃欽輝於執行此項業務時,既有上開所認定 之過失,應論以業務過失。
⑶被告黃欽輝固辯稱:於案發當日,其被光春公司人員指派到48 樓施工地點工作,證人鄭竹蘭則在告訴人之施工地點,證人鄭 竹蘭也是光春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現場應由她負責 監督,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章為昇於審理中結證稱:(法 官問:「案發當天為何你會與被告黃欽輝一起去48樓做事情? 」)樓下維修要處理,樓上施工也要做,通常不會一群人聚在 一起,都會分組。(法官問:「被告黃欽輝跟你去48樓做事情 ,是他自己決定還是你要求他的?你有無指示被告黃欽輝去48 樓做事?」)應該算吧。我會把當天要工作的項目及必需要完



成的工作跟被告黃欽輝討論怎麼做。(法官問:「你當時如何 跟被告黃欽輝講的?」)時間有點久,要我陳述內容有點困難 ,但一般來講,我會跟被告黃欽輝今天需要完成的工項有哪 些,要如何分配人,會和他一起討論。(法官問:「你叫被告 黃欽輝去48樓做事情,他可以不去嗎?」)他可以拒絕。(法 官問:「你算是被告黃欽輝的主管,或管理他的人嗎?你叫被 告黃欽輝去做哪些地方、哪些事情,他是否可以自己決定我不 做這些,我要在1樓做?」)對於外派師傅沒有這麼嚴謹的上 下關係,而是平等與他討論,今天請他來做事,會跟他討論, 他當然也會針對我們的工法、工序或安裝部分提出質疑,這部 分應該是對等的討論,沒有所謂的命令或上對下的關係。(法 官問:「當天被告黃欽輝有無和你討論到他要留在1樓,協助1 樓的安裝作業?」)應該是沒有,通常被告黃欽輝對他自己師 傅的認知很清楚。(法官問:「所以是被告黃欽輝自己主動跟 你說他要去48樓?」)這沒有主不主動,我跟被告黃欽輝講接 下來還有哪些工作,他可能就把這個工作交給這個師傅,另外 的人就去48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可 見被告黃欽輝雖與光春公司相關人員合作進行施工,但與光春 公司間不具勞雇關係之從屬性,其就昀誠公司之人員本有調派 工作之權,縱其本身為執行巡視、管理監督之責,難以參與實 際施工,仍可指派其他工人完成48樓地點之施工,自難認其於 案發當日,係因服從光春公司之指示前往48樓工作,而有事實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黃欽輝自身既在南山廣場工程之工 地現場,並無請假、外出或洽公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其理應 親自執行監督管理之責,尚難將此職責推諉予證人鄭竹蘭,是 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雖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勞動力減損,且無 回復可能等語。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⒊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 ;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推定 包含「顏面神經損傷」及「腦傷」,致生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 %,並經北醫附醫認定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即表示其痛症



已無回復之可能等情,固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關於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案)及北醫附醫111年3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1頁),惟經本院再函請臺大 醫院鑑定上開傷勢是否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頭、臉、 神經及腦部之機能,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所 受傷勢未達到喪失或嚴重減損『頭、臉、神經、腦部』之機能, 非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勢」、「依神經心理衡鑑報告,病人智商 99.16%,MMSE(簡易心智量表)27/30,短期記憶與專注力較 差,未達重大難以治癒,因此未達嚴重減損『頭、臉、神經、 腦部』機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鑑定意見表(關於病況疑義 、補充說明鑑定案)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15頁 ),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 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 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欽輝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 煥欽、黃欽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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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誠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春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