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隆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賴永吉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78號、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隆無罪。
賴永吉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甲、被告李恒隆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恒隆前因出售星鑽大樓及地上權予章啟明擔任負責人 之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大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再轉租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作為營業賣場,與太平洋建設集 團(集團公司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太百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太平 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忠 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太聯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健見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億碩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笠太 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集團)之 總裁即告訴人章民強及太設公司總經理兼太百公司常務董事 章啟明互有生意往來而有交情。被告賴永吉為會計師且係正 風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
二、太設集團委託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之 經過:
㈠民國89年間太設公司因整體經濟環境不振,又承攬近新臺幣 (下同)200億元公共工程,致財務發生困難,遂自89年間 起,多次向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中營業收入最為充裕之太百公
司調度資金,90年9月間,太百公司因納莉颱風襲台,遭受 水災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債權銀行欲採 取停止對太設集團繼續貸放資金或催促清償已到期之貸款等 措施,使得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90年9月下旬,被告 李恒隆前往太設公司找章啟明談星鑽大樓價金給付一事,經 章啟明告知而得悉上情後,為確保星鑽大樓價金得以收取, 便向太設集團總裁告訴人章民強及其子章啟明表示,可提供 協助,於90年10月8日,引薦章啟明至總統府拜會當時之總 統府副秘書長之陳哲男,同日下午再由陳哲男陪同前往財政 部拜會顏慶章部長,顏慶章當場允諾協助於同月15日召開太 設集團紓困會議,由債權銀行與太設集團開會協商太設集團 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與時間。
㈡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見被告李恒隆有能力協助太設集團紓 困,乃於90年10月19日應被告李恒隆之要求,聘任被告李恒 隆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委任被告李恒隆處理太設集團 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 90年10月23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主導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後,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雖達成不調息及展期 清償本金1年之約定,上開債務協商會議結果雖使太設集團 之財務困境暫時獲得紓緩,然並未能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 問題。
㈢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為根本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乃 於91年1月間在被告李恒隆引薦下,委請國際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即共同被告林華德尋求協助 規劃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切割事宜,而被告李恒隆於91年2 月間,以應補償其出面處理太設公司財務問題之花費及取信 外界為由,對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要求取得太百公司百分 之二十股權,告訴人章民強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 境,遂應允被告李恒隆之要求,並於91年2月、3月初某日, 由告訴人章民強與被告李恒隆簽訂日期倒填為89年5月1日、 內容:「甲乙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 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崇廣公司)購入之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佔 (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之協議書,章啟明則擔任 見證人,及章啟明倒填書寫日期為90年3月5日致被告李恒隆 之信函,記載「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所擁有…太百公司股權為 百分之二十」,藉此表彰被告李恒隆應取得百分之二十之太 百公司股權。
㈣91年3月初,告訴人章民強對共同被告林華德提出要約,請求
共同被告林華德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 共同被告林華德便向告訴人章民強提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 之企業體切割計畫,惟共同被告林華德提出其必須先派員至 太百公司進行評估,以瞭解財務狀況,且之後告訴人章民強 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予其本人,俾利其日 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等要求,太設集團總 裁告訴人章民強隨即同意共同被告林華德前開請求,共同被 告林華德為執行前開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提出且經告訴人章民 強同意並委託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 ,需有共同被告林華德得以信任且具會計專業背景人士協助 處理後續財務專案評估、財務監管及償債計畫,方能執行前 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共同被告林 華德找來曾任其助理之正風會計事務所所長被告賴永吉參與 「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並命告訴人章 民強以太百公司之名義委託被告賴永吉進行專案評估報告及 委託被告賴永吉針對太設集團整體提出「償債計畫說明書」 ,自此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正式接受告訴人章民強 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設集團、太 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被告賴永吉受委任後,並於91年 3月12日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書」,作為太百公司91年3月15 日經營改造會議之開會依據,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與被告 李恒隆依照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 體切割計畫」,於91年3月15日召開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 ,由鄭洋一律師見證;91年3月27日,告訴人章民強、章啟 明更與被告李恒隆簽立「太平洋SOGO工作進度一覽表」,依 該工作進度:「步驟一:太百公司股權先全數集中至太設公 司後,即全數轉入太百公司子公司太流公司;步驟二:股權 集中後,全體董監事辭職,改選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委託 信託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有股票股權全數由受託人處理;步 驟三:將大樓、大陸股權、SOGO太設股份全數併入,所有收 支由正風事務所監管…步驟五:共同被告林華德正式接管新 董事會」;共同被告林華德要求章啟明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 事職務,避免太百公司之資金再不當流入太設集團其他關係 企業,以遂行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太百公 司之企業體切割計劃。該切割計畫中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 太平洋中國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股權」 、「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大樓(下稱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 」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120億元,以 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並持 股94%,資本額僅100萬元,且原無營業活動之太平洋流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欲藉上開方法將太百公 司之股權全部集中在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 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即欲以上開方法改變太百公司 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更將使太流公司成為太百公司 之控股公司。
㈤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困難, 即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太設公司總經理身分,依據上開 切割計畫,及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等人之指示,先 安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 權,因告訴人章民強前已承諾給予被告李恒隆百分之二十之 太百公司股權,在被告李恒隆要求確保其個人前揭權益下, 同意將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信 託予被告李恒隆,並將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以購買太流公 司股權之100萬元股款中之20萬元,由告訴人章民強於91年3 月28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填寫暫借款申請單,向太百公司 支借20萬元給付太流公司股款,俾便將來主張太流公司百分 之20股權係其所有,惟未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手續。迄於91年 4月間,因計畫作為太百公司控股公司之太流公司資本額僅1 00萬元過低,恐上開切割計畫難獲債權銀行支持,91年4月1 4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太流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900萬元,每股10元,全額發行,及推選被告李恒隆、告 訴人章民強、鄭洋一為董事,被告賴永吉為監察人,同日董 事會,並決議通過推選被告李恒隆為董事長,而被告賴永吉 為使增資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建議因太百公司之 股權將要集中在太流公司,則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 權,並不宜超過股權半數。且同時被告李恒隆因其個人將擔 任太百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其個 人之權益,是亦要求將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被告李恒 隆名下。告訴人章民強為使上開「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 業體切割計畫」得以順利進行,以解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 財務、紓困問題,便答應被告李恒隆上開要求,在被告李恒 隆分文未出之情形下,將前揭太流公司60%之股權登記在被 告李恒隆名下,並於91年4月14日經太流公司董事會推派由 被告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1年5月21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前揭被告李恒隆名下應繳交之增資股款580 萬元,則由告訴人章民強於91年4月22日向太百公司借支580 萬元交付太流公司,並在太百公司帳冊內記載為告訴人章民 強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以支付太流公司增資款。 ㈥嗣於91年5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係針對 中控公司60%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
股權等標的,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5月17日太流公 司,亦再分別與崇廣公司、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 (下稱時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 太百公司股權,致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 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 股公司,且被告李恒隆個人又登記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 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接掌控太百公司。 此時,告訴人章民強、被告李恒隆為履行共同被告林華德前 於91年3月間所提「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 本人」之計畫,乃由被告李恒隆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 責人名義,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 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並訂定 「授權共同被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 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 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 」、「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 要時,共同被告林華德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 (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此時告訴人章民強因配合 前開分割計畫,且需要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繼續協 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乃以見證人身分自 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此外,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 ,在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 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 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 ,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此外,太 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6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 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嗣於91年6月14日太設公司就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過 戶予太流公司。
㈦嗣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於91年7月份已知悉,前開於 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償債計畫書」, 並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 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 業,持以設質在其上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 權銀行拍賣,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與告訴人章民強 、章啟正、鄭洋一、被告賴永吉等人於91年7月18日下午在 國票公司共同被告林華德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 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 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 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
應,而告訴人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 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告訴 人章民強需要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 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告訴人 章民強為使「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企業體切割計畫」能成 功,以解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只得辭去太 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被告李恒隆接任,並由 被告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共同被告林 華德與被告李恒隆為維持91年5月間所簽立將太百公司股票 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之協議書約定,以確保共同被告林華 德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 時由被告李恒隆、共同被告林華德簽立協議書1份,其上載 明「乙方(被告李恒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 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共同被 告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 並委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 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共同被告林華德當時即請被 告李恒隆將太流股票交付,且同時共同被告林華德並將上開 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被告賴永吉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 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及 被告賴永吉3人全盤掌控,嗣果於91年7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 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
㈧原太百公司以46億元之價金,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大樓,而 太設公司認為於抵銷太設公司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及承接抵 押貸款後,太百公司仍須再給付太設公司10餘億元之價金。 惟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於91年7月份,基 於其等受委任,處理太百公司財務、紓困問題之任務,以除 太設公司外之其餘太設集團關係企業,對太百公司仍有負債 為由,表示亦應將購買太百大樓之價款全部抵扣上開負債, 主張太百公司無庸再給付太設公司任何價款,自91年6月底 、7月間起,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就該房屋價金給 付一事進行協商,91年7月15日上午,章啟明偕太設公司財 務部經理陳清暉至國票公司林華德辦公室,與被告李恒隆進 行協商,被告李恒隆推稱係林華德不願支付餘款,共同被告 林華德則推稱係章啟明與被告李恒隆之事,終究太百公司自 91年7月15日起未再支付太百大樓租金,並要求太設公司辦 理過戶手續,致章啟明與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賴 永吉等人已生嫌隙,並萌生對外再行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 團之意。
三、詎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明知係因受告訴人
章民強、章啟明、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 財務紓困問題,始因而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全部之股權 及經營權,竟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而於91年8月間,見太 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 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 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被告李恒 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 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91年7月底、8月初間,章啟明思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 之財團,獲取外部資金之挹注,以徹底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 危機,遂先透過太百公司外商科長孫建平向寒舍古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寒舍古董公司)之總經理王定乾探詢寒舍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意願,而王定乾請示寒舍 公司顧問蔡辰洋,並經寒舍公司董事長蔡辰威之授權後,便 與章啟明聯絡,以確認雙方之真意,且寒舍公司亦協同美商 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一同合作投資 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司之代表蔡 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得福,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不但 約定進行總金額高達100億元之交易由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 收購太百公司,並特別約定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免除太 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雙方雖以上開備忘錄對買賣 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因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 已取得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控制權,章啟明乃請蔡辰洋另與 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其並將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前揭交 易協定告知被告李恒隆及賴永吉。91年8月22日,蔡辰洋即 與王定乾一同至國票公司共同被告林華德辦公室商討投資太 百公司事宜,詎料共同被告林華德自忖如太設集團、章家自 行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恐無法從中獲取自身之利益,遂向 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並佯 稱已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實不願配合將 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公司。而蔡辰洋為查證共同被告林 華德所言之總統府高層介入說辭是否屬實,遂趁探視總統夫 人吳淑珍身體之機會,至玉山官邸透過總統夫人吳淑珍瞭解 狀況,總統夫人吳淑珍除當場明確表達總統未涉入民間企業 買賣外,嗣陳水扁總統更透過時任總統府秘書之馬永成瞭解 是否有人假借「總統府高層」名義介入;俟馬永成初步查證 並無該等情事後,蔡辰洋即再次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接洽,表 達已查明並無高層之說,然仍遭共同被告林華德含糊推諉。 ㈡共同被告林華德見以總統府高層介入為由拒絕寒舍公司,勢
已無法說服寒舍公司放棄洽購太百公司股權,為排除寒舍公 司、仙妮集團為上開洽購,及續行控制太百公司,旋即藉太 流公司已發函請合作金庫銀行代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票券公會及世華商銀指 派人選出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機會,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 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8月26日,召開 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共同被告林華德安排由銀行 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所推薦之彭宗正、世華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 正風事務所丁鴻勳及被告賴永吉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 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彭宗 正於董事會提出由被告賴永吉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 由被告賴永吉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 太百公司之董事會係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實則共同被告林 華德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被告賴永吉接任太百 公司董事長,由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及被告李恒隆 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使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 得私下由其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被告賴永吉則於太 百公司內部配合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之指示行事。 ㈢另寒舍公司之代表蔡辰洋多次找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均遭 共同被告林華德含糊推諉,蔡辰洋轉而詢問章啟明為何投資 太百公司須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洽談,經章啟明出示91年5月 被告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與共同被告林華德所簽訂,經告 訴人章民強簽名見證之信託協議書,及91年7月18日被告李 恒隆與共同被告林華德簽訂之協議書,因而知悉太流公司將 所持有之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部信託予共同被告林華德 ,太流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與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 股票,連同已用印之股票讓與書,交予共同被告林華德,且 授權共同被告林華德可全權處理;蔡辰洋因始終無法尋得與 共同被告林華德溝通管道,再度求助馬永成,馬永成遂於91 年8月底某日,約同蔡辰洋,並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陳 哲男邀約被告李恒隆,在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辦公室見面 會談,馬永成並於該次會談中明確陳述民間商業交易行為與 總統府無涉,以破除高層之說,惟被告李恒隆藉詞拒絕,雙 方遂不歡而散。
㈣另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等關係企業(下 稱遠東集團;與本案有關連之關係企業包含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董 事長)徐旭東因閱讀報章媒體之報導,知悉太設集團財務困 窘,於91年8月10日致電告訴人章民強,表示願意協助太百 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告訴人章民強與章啟明乃於91年8月12 日拜會徐旭東。章啟明及其弟章啟正亦於91年8月間,透過 誠品書店董事長吳清友,尋找可能投資太百公司之對象,並 交付太百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吳清友,吳清友則將上開資 料交付遠百公司,再經內部轉呈給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 而徐旭東由報章得知章啟明業已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得 福等人簽訂備忘錄,徐旭東便委請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之 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 意願,蔡辰洋以寒舍公司已先與仙妮集團陳得福合作,予以 拒絕。而共同被告林華德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於91年9月3 日,透過舊識即黃茂德之引薦,與徐旭東見面,向徐旭東說 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切割所採用之方法,並邀約遠東集團 投資太百公司,會面結束後即告知被告李恒隆,遠東集團有 誠意投資太百公司乙事,被告李恒隆亦轉知被告賴永吉。91 年9月4日,經由吳清友居中之聯絡,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 、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財務長李冠軍又再與章啟明 、沈沛霖相約見面,章啟明亦偕太設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賴麗 真一同前往,此次會面章啟明則以章家已經沒有持有太百公 司股權,太流公司之股權亦登記在被告李恒隆名下,要購買 太百公司股權必須要跟被告李恒隆談等詞推諉。接著被告李 恒隆亦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 欲增加遠東集團在百貨流通業之市佔率,因章啟明於91年9 月4日會面時,告知需與被告李恒隆洽談,於查閱經濟部之 商業登記資料後,確認被告李恒隆名下的確登記百分之60太 流公司股權,且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考量太流公司僅有 被告李恒隆及太百公司兩名股東,股權結構單純,徐旭東、 黃茂德及李冠軍主觀上均認就入主太百公司之事與被告李恒 隆洽商,即符合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乃轉與被告李恒隆 接洽,欲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而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竟罔顧章啟明已代 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 售太百公司股權,換取大量資金以挹注太設集團,章啟明並 將前揭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一事轉知, 請其等協助備忘錄協議之交易完成之事實,共同推由被告李 恒隆於91年9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 議,共同被告林華德並指示被告賴永吉全力配合被告李恒隆
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 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 權,得以藉此謀取利益。
㈤寒舍公司於91年9月13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新網路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稱新網路公司)購買百分之1.84太百公司股權, 91年9月16日,寒舍公司委請傅祖聲律師先前往太設公司支 付股款及拿取股票,接著前往太百公司之太百大樓13樓辦理 過戶手續時,遭承辦人員拒絕。寒舍公司乃又找共同被告林 華德進行商談,共同被告林華德為掩飾其等已與遠東集團合 作一事,同日下午假意與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民、寒舍公司 代表蔡辰威、王定乾及鄭洋一等人,於國票公司辦公室召開 會議,會議中共同被告林華德表示:絕未拒絕寒舍洽購太百 (公司),因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82已過戶至太流公司 ,而太流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恒隆。決定權在被告李恒隆。 至於為何被告李恒隆未出資而取得百分之60之太流(公司股 權),完全不知情,也不是出於其設計;同時共同被告林華 德建議可考慮採「公開洽售」方式,請鄭洋一律師、沈沛霖 先提出「公開洽售」方案討論;被告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股 權之事,由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家族自行解決或委請鄭洋 一律師出面與其談判;91年9月19日下午,共同被告林華德 應蔡辰洋之邀,至來來大飯店會議室開會協商太百公司投資 事宜,鄭洋一、陳玲玉、洪三雄等人亦受蔡辰洋之邀列席, 該次會議,共同被告林華德虛意就努力促成下列事項達成共 識:太流公司股票全部交由正風事務所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共同保管;太百公司應增設1位監察人;太流公司應指派 由寒舍公司所推薦,並經代表太百公司之過半數債權銀行所 同意之人,作為太百公司之3位董事(以取代現任太流公司 指派之3位法人代表之董事),及所增設之1位監察人;表示 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 之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查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 。
㈥另一方面,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共同被告林華德3人,見蔡 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 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91年9月20日下午,由被告李恒隆前 往遠東集團遠企大樓找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 ,與遠東集團財務長李冠軍商談增資太流公司事宜,被告李 恒隆並撥打電話至太百公司與被告賴永吉聯絡,委託被告賴 永吉至太百公司財務部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前去遠企大樓會 合後,被告李恒隆面告黃茂德將於91年9月21日(該日為週 六亦為中秋節),在被告李恒隆明知告訴人章民強當時仍具
有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資格,91年9月21 日亦未排定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行程,竟向黃茂德 表示太百公司亦已解除告訴人章民強代表人資格,並將於91 年9月21日於被告李恒隆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黃茂德因而於91年9月21日上 午指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 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郭明宗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 6被告李恒隆住處看太流公司開會情形。91年9月20日上午開 會當天僅被告李恒隆1人在場,被告李恒隆仍將太流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協助繕打 後完成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
㈦被告李恒隆於9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路○段00號 3樓共同被告林華德住處,與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賴永吉2 人碰面,除告知已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製作,要求被告賴永吉於簽 到簿上補簽名外,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共同被告林華 德三人商議,為表彰被告李恒隆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 表性及正當性,由共同被告林華德於91年9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通知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 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以利被告李恒隆與遠 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另為使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 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 吉均明知太百公司董事會並未開會通過解除告訴人章民強擔 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及改派被告賴永吉,亦未經董事 會開會通過放棄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竟於91年9月23 日,由被告賴永吉至太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 40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 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乙枚,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也未經 太百公司用印程序,在某不詳處所,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 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 代表之改派書及指派太百公司董事被告李恒隆代表太百公司 參與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及日 期91年9月24日確認書(太百公司對於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 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盜蓋太百公司印章於改派 書、指派書及確認書,偽造太百公司改派書、指派書、確認 書,再交予被告李恒隆收執。
㈧91年9月23日被告賴永吉以上開理由攜出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 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後,連同正風事務所保管之全
部太流公司股票,與被告李恒隆一起前往遠企大樓與黃茂德 碰面,黃茂德將繕打製妥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則 將太流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公司 執照交予黃茂德,另再與被告賴永吉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 股票(含被告李恒隆名下之60%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 被告賴永吉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以太百公司董事 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印章,所交付之太百公司名下40% 之太流公司股票),交由黃茂德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 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事先已告知共同被告 林華德此事之被告李恒隆旋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 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1份,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 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 ,進而可以藉此入主太百公司。被告賴永吉嗣再將前開於不 詳時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以太百公司董事 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放棄增資認購書 交付被告李恒隆。被告李恒隆於同日(91年9月24日)以太 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以每股10 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遠東集團所 屬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9月25日匯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 26日將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嗣於91年10月2 日,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將被告李恒隆所交付之91 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告訴人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之 改派書等相關資料,交予廖永豊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於 翌日(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 司一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99以上 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並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 股權與經營,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遂無意履行備忘錄之協定 ,太設集團因而無法及時獲得寒舍公司、仙妮集團100億元 之資金挹助,使太設集團之財務未能及時獲得紓困,對委任 共同被告林華德、被告李恒隆、被告賴永吉處理事務之於原 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之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股 權信託予被告李恒隆之告訴人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均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李恒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等語。
貳、被告李恒隆被訴部分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 ,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 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 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 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 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 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 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 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 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 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 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 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刑 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 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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