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徐炳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原告起訴狀末撰狀人欄部分並非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應更
正之。
三、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狀雖有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然並未載明被告機關及被告代
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應一併具狀補正,始符合法定程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