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550號
TPSM,94,台上,6550,200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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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金山下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0四、一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蘇義正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共同被告蘇義正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蘇義正遭警查獲懷疑係上訴人所密告而挾怨報復。況蘇義正於審理中已供述警方所查獲之槍枝為其所有,是持有槍枝者為蘇義正一己之行為,核與上訴人無涉。㈡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刑求逼供,並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足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此情在場之證人黃清祥知之甚詳,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調查,徒以勘驗警詢中之錄影帶並無刑求之畫面,及承辦本案之警員所證未對上訴人為刑求等情,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自難以昭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彈藥之組成零件黑色火藥,竟與蘇義正(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彈藥之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蘇義正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大江購物中心」內之某模型槍店,由蘇義正出面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槍管、轉輪、彈室暢通,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延伸至彈室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彈六顆、直徑八點五mm土造子彈八顆,黑色火藥二袋(其中一包,含外包裝袋毛重一點零二公克,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取零點一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一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二公克),將之藏放在其等租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內,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一號「麥當勞」停車場內逮捕蘇義正,並扣得上開第0000000000號槍枝乙支及八點五mm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鑑析用罄);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敏盛醫院三一0八房內,查獲因把玩上開槍枝走火,致右手斷指之上訴人,再於上訴人與蘇義正租住處,扣得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二支(均含彈匣乙個)、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因鑑析用罄)、黑色火藥二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扣案之槍、彈係與蘇義正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以每支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錢,由其下車購得,蘇義正在車上等候等語,核與共犯蘇義正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槍、彈係與上訴人於一週前在大江購物中心向阿忠購買,上訴人因把玩改造手槍而受傷等語,並有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七三八五、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四四七四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九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為無證據能力,及其僅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蘇義正之住處內,把玩上開槍枝,並未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第一審法院調取上訴人警詢中之錄影帶,並未發現上訴人有遭刑求之情;證人即警員謝智樑、林慧明二人均證稱:其等未對上訴人刑求,亦未見有他人對上訴人為刑求;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陳明警員謝智樑、林慧明確實未有刑求等語詳確。上訴人於警詢中既未遭刑求,原審未再予傳訊黃清祥,即難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直陳:其因玩改造手槍,



致手部受傷;查扣之手槍是跟蘇義正一起去大江購物中心買的,他下車去買,我在車上,一支一萬元買回來都放在上開住所,我也知道這些東西,我們買回來就是改好的,買回來有試射,蘇買三把,我只試射一把就爆炸等語,上訴人既與蘇義正同往購買槍、彈,並有試射之行為,即難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罪責,則本件之槍、彈究係何人出資,何人下車購買,即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加說明,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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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