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民國 111年5月26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至111 年8月26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本應於 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至111年11月28日 前(因111年11月26日遇例假日順延)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用本 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參,而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 說明,其逾期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和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 吳至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1年3月25日 29,215元 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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