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家逸、張立揚、張益馨、許亞賓、陳玟慈、
陳彥儒、楊泳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戊○○、己 ○○、庚○○、乙○○、丙○○、丁○○」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個人資訊,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更無法確定被告為何人,經民國111年12月1 4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10日 內補正此部分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1年12月19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原告提出民事補正 及展期狀懇請本院同意展期30天,則至遲亦應於112年1月30 日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