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4號
TCDV,112,金,1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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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蔡錦萱

代 收 人 游金龍
被 告 游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錦萱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龍新臺幣23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蔡錦萱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蔡錦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游金龍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500元為原告游金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6年下半年,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設計推出「Q 點國際支付系統平台」(下稱Q點支付平台),號稱以區塊 鍊技術開發可以順利實現點對點跨境轉帳,同時擁有多個 國家虛擬電子錢包,在國外也能正常使用,且去中心化、 去中央帳戶、點對點交易、有序的進有序的出、零投資也能 賺錢、消費可二折化、投資可五倍化,積分每天會有千分之 二轉成餘額,餘額可以在平台掛賣變現,能在線下交易,也 能在場消費產品,若有認識生意之朋友,其營業額5%投資人 終身都能賺取積分等為口號,作為Q點支付平台之宣傳,並 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會員拓展組織。被告與訴外人吳育龍



共15人則於106年下半年起,以分工式,由被告擔任Q點商 學院副院長,為招募說明會之講師,其身為Q點支付平台之 核心幹部,在新加坡馬來西亞及全臺各縣市舉辦多場說明 會,招募下線成員開拓發展金字塔型之吸金結構組織定期在臺灣各地利用咖啡廳、商務中心飯店會議廳等場地 招開說明會、招商,並有相關Q點支付課程於各地會場舉行 。
 ㈡於108年1月間,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 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等式,招攬原告蔡錦萱游金龍會員,原告游金龍因而於108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 8,500元(折合3,500美金)註冊會員投資Q點支付平台;嗣 於同年3月12日以93,000元再度投資,將上開現金經由原告 蔡錦萱交付予被告之下線即訴外人劉子文;又於108年3月5 日以31,000元投資,將上開現金經由原告蔡錦萱交付予被告 ,原告游金龍共計投資232,500元。另原告蔡錦萱則於108年 3月12日以其親友訴外人劉瑞雲之名義投資124,000元於 Q點支付平台,並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下線劉子文,此 後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投資40萬元。嗣原告等發現無 法使用Q點支付平台之餘額,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發,被告即因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16號審理中。是被告違反銀行法規 定,與吳育龍等共15人共同設計Q點支付平台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蔡錦萱游金龍分別受有40萬元、232,500元之損害, 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如數分別賠償原告等,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錦萱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龍 新臺幣2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 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 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 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易清單截圖、現金交付簽收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115頁);參以本件Q點支付平台之投資規則為 「積分每日自動釋放千分之二轉為餘額存入帳戶,即積分以 每月6%增長回饋,試算後即係每年以2.99倍至15倍之暴利比 例回饋予成員」(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係以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原告等吸取資金,亦即,被告係以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犯罪式,致使原告等繳納上開資金受有損害, 當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無訛;而原告等因被告及吳育龍 等共15人共同設計Q點支付平台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受有4 0萬元、232,500元之損害等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蔡錦萱40萬元,賠償原告游金龍232,5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雖未逾50萬元,惟與第2 項之給付合併 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本件 原告等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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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