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蕭名助
被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