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4號
TCDV,112,訴,5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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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陳宏亘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 5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750元。該裁定 已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於112年1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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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