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苑如
張清森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25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27日 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