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4號
TCDV,112,補,39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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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蔡金澤


被 告 喜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永富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喜
悅來大廈社區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之區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支帳目會計
原始憑證、會計帳簿、銀行存摺(明細)及財務報表、歷屆
管理委員會財物移交冊及公共基金運用之帳目資料予原告
覽、影印。」,其所影響者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
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原告之訴之聲明,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
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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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