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傅萬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本迪發支付
命令(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惟被告廖本迪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7,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