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6號
TCDV,112,補,33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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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劉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巷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該項 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9,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79,000元+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0,000元=339,000元)。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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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