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廖金城
被 告 吳東亮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記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據以繳納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
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訴之聲明,仍會遭本
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