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王德根
被 告 楊逸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參 酌原告自行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9、25、9平方 公尺,合計43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0萬8,200元(計算式:前揭土地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37,400元/㎡×占用面積43㎡=1,60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