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80號
TCDV,112,補,280,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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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張升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飛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
如: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或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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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