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79號
TCDV,112,補,27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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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吳白素卿
吳孟娟
吳美玲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1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50.23、1213.09平方
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200元,原告應有部分(因信託而登記為所有人,委託
人:吳惠貞)均為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7,181
元(計算式:1250.23平方公尺×7,200元×1/5+1213.09平方公尺×
7,200元×1/5=354萬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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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