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昱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5,918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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