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家廉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賴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就其所有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容忍原告就其所有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所有土地附圖1紅色部分所示面積(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為準)」;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管線所為安設及維護等行為,並不得為任
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等情,是聲明第2項
之客觀經濟利益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數高者核定之。又依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出民
事陳報補正狀,主張其安裝管線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3.05平
方公尺(即10坪),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50元(計算式:3000×33.05=991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