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4號
TCDV,112,補,25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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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蔣素怡
蔣淑玲


被 告 蔣鎮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蔣張李
被 告 蔣秀惠
蔣居河
蔣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
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
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蔣素怡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等5人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原告
蔣淑玲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蔣鎮州、蔣張李、蔣居河、蔣居財共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萬7928元(計算式:2
14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面積55
05.56平方公尺×原告蔣素怡權利範圍1/9+215地號土地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1萬200元/平方公尺×面積265.01平方公尺×原告
淑玲權利範圍1/6=448萬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
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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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