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徐麗娟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朱榮昌
朱珉誼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朱榮昌、被告朱
珉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核定為3
8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憑;至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
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4,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