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5號
TCDV,112,補,16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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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施藝嫻陳吉雄



被 告 王憶如
王憶華
王憶雯

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
額計算。
貳、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憶華應將104
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公同共有
。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憶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5,949元,系爭房地價額為521,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額欄所示),根據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
爭房地價額52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7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段000地號 1907.84 28,300元 10000分之51 287,034元 依被繼承人王翁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287,034元。 2 建物 臺中市○○○○段000○號 依被繼承人王翁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價額為234,000元。 全部 234,000元 合計 521,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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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