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再審相對人 楊華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110年8月3日
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可知,本件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之 言行,及與再審相對人所委任之林光彥律師、闕光威律師之 連結,實足以認定莊家豪會計師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束終結 之前,早已與林光彥律師、闕光威律師互有往來、聯繫,具 有利害關係,莊家豪會計師甚至公然表明委託林光彥律師作 為其諮詢律師,則莊家豪會計師與再審相對人及其委任律師 立場全然相同,根本無法期待莊家豪會計師能公正執行檢查 人職務,此等利害關係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歷審裁定未發現 及加以審酌,且關係本件選派檢查人裁定結果重大。而本件 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字第93號民事裁定裁准選派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嗣再審聲 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 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雖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 日收受裁定正本,惟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日始查悉莊 家豪會計師與再審相對人及其委任律師林光彥、闕光威律師 互有往來、聯繫及相關證據,再審聲請人自得於發現該等證 據後3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6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再者,莊家豪會計師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與再審 相對人存有利害關係,且偏頗再審相對人,顯不適合為本件 之檢查人,是歷審裁定未選任無利害關係之人作為檢查人,
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聲請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 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 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 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 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裁 准選派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再審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裁定正本(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卷第365頁),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迄同年12月10日屆滿,今再 審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 收發室之收件章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再 審法定期間,為不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卷附聲 證3-6部分之證物,可證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結束終結之前,因與闕光威律師曾於同一「安永」體系 之事務所,互有往來、聯繫,無法公正執行檢查人職務,此 等利害關係為歷審裁定未發現及加以審酌等語。惟查,該等 卷附聲證3-6部分證物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 抗字第404號再抗告程序中,即業經再審聲請人提出(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第27-46頁),
且為相同主張,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自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要件 ,本件再審聲請仍應於原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始符合上開規定,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1 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逾再審法定期間,亦不合 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卷附聲 證1、2部分之證物,可證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於111年12月1 日夥同林光彥律師行使檢查權,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與林光 彥律師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束終結之前,顯互有往來、聯繫 ,無法公正執行檢查人職務,此等利害關係為歷審裁定未發 現及加以審酌等語。查,再審聲請人本應於110年12月10日 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 2月1日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並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以此 部分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形式上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則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 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為本件再審事 由之新證據,即111年12月1日莊家豪行使檢查權時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林光彥律師111年12月1日所遞之名片(見本院 卷第23-29頁),均非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110年度抗 字第1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04 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如卷附聲證1、2所示原確定 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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